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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因与刘胜军、白清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刘胜军,白清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守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清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胜军、白清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总计41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白清山驾驶车辆未进行年检,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免除第三项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胜军辩称:保险公司负有连带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清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修车费用65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1日10时30分许,白清山驾驶蒙HQS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内蒙古正蓝旗去河北省围场县,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围场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五组路段时,由于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刘胜军驾驶的冀F5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振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清山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刘胜军驾驶机动车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白清山驾驶的蒙HQS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刘胜军驾驶的冀F52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85000.00元的车损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胜军车辆损坏,其损失有,1、车辆损失60300.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2、施救费1300.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3、公估费4000.00元。有公估费发票证实。4、拆解费2000.00元。有拆解费发票证实。原告刘胜军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7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清山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胜军车辆损坏,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白清山负主要责任,刘胜军负次要责任,以白清山承担70%责任,刘胜军承担30%责任为宜。白清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由人寿财险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余损失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白清山和原告刘胜军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白清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此次事故的形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寿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因白清山驾驶的机动车未根据法律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刘胜军车辆损失在鉴定过程中,法院已通知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其法院鉴定有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军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胜军经济损失41720.00元〔按(车辆损失60300.00+施救费1300.00元-交强险赔偿2000.00元)×70%计算〕。两项合计437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胜军经济损失17880.00元〔按(车辆损失60300.00+施救费1300.00元-交强险赔偿2000.00元)×30%计算〕。三、被告白清山原告刘胜军经济损失4200.00元〔按(公估费4000.00元+拆解费2000.00元)×70%计算〕。四、原告刘胜军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800.00元〔按(公估费4000.00元+拆解费2000.00元)×30%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1090.00元,由原告刘胜军承担327.00元,由被告白清山承担763.00元。以上一至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白清山所有的蒙HQS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即逾期未进行年检。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明知被上诉人白清山投保的蒙HQS7**号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年检而收取保险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诉人人寿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白清山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白清山进行了特别提未或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人寿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