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雄与张天杰、袁永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雄,张天杰,袁永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76号原告:林雄,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阳东区湖景三路二街32号,联系)。被告:张天杰,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袁永宣,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林雄诉被告张天杰、袁永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杰、袁永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林雄与被告张天杰是多年朋友关系,两被告张天杰、袁永宣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在阳江市××五金生产行业的经营者,两被告是在阳江从事服装生产行的经营者。被告张天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5年12月13日被告张天杰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由于被告没能偿还本息,被告张天杰于2015年12月24日与原告约定所欠利息264000元定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后被告没能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将被告所欠的利息转为本金,至此被告欠原告款项本金为1340000,同时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计划按每月还款25000元至还清时止。以上有被告张天杰亲笔签写的借据、借条、欠条、还款计划,并签名按印,交由原告收执为凭。从2016年11月份起,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都是以各种借款推迟还款,并避而不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起诉,希判如诉请。被告张天杰、袁永宣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张天杰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林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林雄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圆整(100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月息3分。”被告张天杰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留下联系电话:186××××3366、189××××5736。借款后,被告张天杰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利息,且停止经营个人独资企业阳江江城区新濠服装厂,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张天杰、袁永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天杰向原告林雄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张天杰签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天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利息,本案对借款利息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袁永宣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张天杰与袁永宣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永宣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天杰、袁永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天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林雄;二、驳回原告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780元共14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龙高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奕馨书 记 员  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