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与许君隆、庄清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许君隆,庄清叶,李炳钦,张锦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602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新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772W。代表人:刘佳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龙,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许君隆,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清叶,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炳钦,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锦生,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简称螺阳信用社)与被告许君隆、庄清叶、李炳钦、张锦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螺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龙、被告庄清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君隆、李炳钦、张锦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螺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君隆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784.01元和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惠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庄清叶、李炳钦、张锦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君隆于2014年10月4日以消费需求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惠民”信用卡,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由被告庄清叶、李炳钦、张锦生提供连带担保,并签定“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在信用卡正常使用期间,被告许君隆于2015年12月22日至今未能归还帐单本息,至2017年4月21日透支本金29784.0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君隆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庄清叶、李炳钦、张锦生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庄清叶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许君隆会尽快还清本案债务。被告许君隆、李炳钦、张锦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惠民”信用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君隆经被告庄清叶、李炳钦、张锦生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申请“惠民”信用卡及双方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情形的约定以及被告声明已知悉和自愿依约履行。证据2即信用卡消费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君隆消费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事实。被告庄清叶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君隆、李炳钦、张锦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的被告庄清叶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和被告庄清叶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君隆于2014年10月4日与原告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约定被告许君隆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惠民”信用卡,由被告庄清叶、李炳钦、张锦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每月20日为账单日。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万分之五,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计收利息。惠民卡透支余额按月计收单利。甲方(即被告许君隆)可选取主动还款或协议还款。甲方需要按照与乙方(即原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在到期日之前及时还款,对超额还款(超过全额还款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担保范围为申请人即被告许君隆使用惠民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超信用额度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信用卡透支信用额度到期还款日之日起二年。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许君隆发放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此后,被告许君隆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9784.01元未能按约定偿还,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君隆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许君隆持信用卡透支后,即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君隆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君隆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784.01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庄清叶、李炳钦、张锦生为被告许君隆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清叶、李炳钦、张锦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君隆追偿。被告许君隆、李炳钦、张锦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君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29784.01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二、被告庄清叶、李炳钦、张锦生对被告许君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君隆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许君隆、庄清叶、李炳钦、张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惠玲速录员 辜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