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兵与被告张秀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兵,张秀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78号原告:李万兵,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童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琴,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万兵与被告张秀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佳、被告张秀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号**幢**单元**楼**号(房权证*******号)的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200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号**幢**单元**楼**号(原乐山师院**幢*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为职工福利房,即房改房。2010年4月8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性质为划拨。2017年3月,原告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乐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因该房屋为房改房,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需要被告签字,被告拒绝签字。因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秀琴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但协议上约定在原告、被告出现再婚或死亡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归女儿,现原告已再婚,女儿对该房屋有合法继承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土地出让金发票、现金进帐单、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契约、新编门牌号码通知、离婚协议、离婚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万兵与被告张秀琴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双方各用8年工龄(共计16年工龄),享受房改房政策。199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7681.18元,购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斑竹湾***号**单元**房屋一套,以原告名义与乐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1999年3月2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2007年4月2日,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向原告发出新编门牌号码通知,将乐山市市中区斑竹湾***号**幢**单元**楼**号的地址变更为滨河路***号**幢**单元**楼**号。200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到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夫妻双方现有住房两套,海棠路**号的海棠苑**幢**单元***号的住房归张秀琴所有,其住房贷款由张秀琴负责偿还;乐山师院**幢**单元***号的住房归李万兵所有,如果夫妻双方发生意外,现有的两套住房都归李梦依继承,即,李梦依为唯一的继承人。2010年4月8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号为:乐城国用(2010)第******号]。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5025元。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房屋管理部门考虑本案争议房屋可能涉及他人利益,要求被告签订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拒绝签订。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滨河路***号**幢**单元**楼**号(原乐山师院**幢**单元***号)的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李梦依对本案争议房屋是否有继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万兵为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号**幢**单元**楼**号(产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