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学义与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义,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盛保建筑机械配件修配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2行初62号原告:李学义,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寇艳,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法定代表人:康诗群,局长。委托代理人:曲乐平,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颖,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盛保建筑机械配件修配厂,企业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号。投资人:周学义。原告李学义不服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义及委托代理人寇艳,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曲乐平、冯颖,第三人沈阳市盛保建筑机械配件修配厂的投资人周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7日,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皇姑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6140),其主要内容是:寇艳:你于2016年9月26日提交的李学义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李学义于2014年8月25日下午15时发生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学义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原告于2007年7月份到第三人处工作,2014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单位机械爆炸,原告被射出的利器弹伤,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骨折、腓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右踝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到医大门诊治疗,后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共38天,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第三人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用3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用150元、工伤期间工资13000元、工伤伤残补偿金60000元。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故2016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2、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用300元、复印费用150元、工伤期间工资13000元、工伤伤残补偿金60000元,合计80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李学义向本院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皇姑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皇姑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6140号);2、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企业查询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变动通知单、原告的住院病志、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字7015号民事裁定书;4、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期,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沈阳市盛保建筑机械配件修配厂(以下简称盛保修配厂)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第三人盛保修配厂向本院提供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字70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6140号)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评价。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义系第三人盛保修配厂职工。2014年8月25日下午15时,原告李学义在单位受伤。2016年9月26日,原告李学义委托律师寇艳向被告皇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6年9月27日,被告皇姑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10月19日,被告皇姑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皇姑区人社局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事故伤害发生在2014年8月25日,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皇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学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岩审 判 员 韩 善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文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