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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陆利与钱成交、钱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利,钱成交,钱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926号原告:陆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钱成交。被告:钱云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苏守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周。原告陆利诉被告钱成交、钱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钱成交、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一、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809元;二、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钱成交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为治疗花费部分医疗费。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钱云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钱成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抗辩称:被告已经缴纳了3万元反担保金在法院,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抗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实际是40071元,有非医保费用4943.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非医保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左边的保险杠轻度刮擦原告的电动车,造成原告摔倒,根据原告在宿迁市钟吾医院检查,事故造成多处挫伤(与交通事故关联的外伤性),腰椎滑脱是原告自身的病因,和本次事故无关,是原告长期以来劳动造成的腰椎损伤,××,本次原告住院主要治疗是腰椎滑脱进行了微创髓核摘除手术,此手术占用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因原告自身的病因造成的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费用有违事实和法律的公正;申请法院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希望法院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6天没有意见,以实际天数为准,标准按照当地的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施救费50元原告提供发票无意见;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因没有经过被告公司进行定损,事故轻度刮擦基本上没有造成电动车的损失,不存在电动车维修的费用,对电动车损失的费用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三份证据中原告就医于宿迁市钟吾医院,从住院记录中明确看到入院诊断为腰椎滑脱,多处挫伤,多处挫伤与本次事故是有关联的,腰椎滑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伤,属原告自身的病因,原告趁此交通事故损伤的机会进行了微创髓核摘除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此治疗的费用应该以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维修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陈述的电动车辆已经委托宿迁市人保定损,原告应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供,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电动车损失情况,仅仅是轻度刮擦,对于原告所修电动车费用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增加的钟吾医院两次救护车费各1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庭后又补充书面答辩意见: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的医疗费主要是治疗自身病因,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全部医疗费由被告负担有违事实和法律公平;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宿交事认字2017第[3213042017501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3日行微创髓核摘除+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0071.6元。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钱云山,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钱成交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陆利与被告钱成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车辆驾驶情况,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钱成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钱云山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钱成交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成交负担。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药品的最高价格,对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身的体质因素不构成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该鉴定申请对事实认定及判决结论没有影响,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陆利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071元(已扣除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400元,有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50元,有清障运输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18元/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0809元,均在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苍南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利30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钱成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