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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创时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茂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创时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华茂环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时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38号(港中旅维景国际大酒店708室)。法定代表人:田家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茂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16层1921。法定代表人:熊藕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华,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茂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创时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时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茂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环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时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茂环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华茂环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华茂环能公司与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华能九台电厂(以下简称华能九台电厂)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华能九台电厂660MW机组改热电联产及利用循环水余热集中供热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错误。该《解除协议书》不是在2013年4月10日达成的,华茂环能公司并未在2014年9月一审开庭时提交该证据,而是直到2016年年底开庭时才提交,该《解除协议书》实际是在创时能源公司与华能九台电厂达成正式合同3年多之后,华茂环能公司通过非正常手段形成的文件,该协议内容对华茂环能公司与创时能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时创时能源公司曾明确表示如华茂环能公司提交的是2013年签订的协议则申请对笔迹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华茂环能公司与创时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本案协议中涉及的项目是供热工程,是依法必须招标投标的项目。华茂环能公司与华能九台电厂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依法经过招投标,该协议是无效的。既然该协议是无效的,华茂环能公司与创时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华茂环能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亦是无效的。2、一审法院认定华茂环能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创时能源公司和华茂环能公司均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创时能源公司系合法中标,开标后华茂环能公司已经知道自己不能中标,故找到创时能源公司,称其前期对该项目进行大量勘查、研究分析、设计等工作,为避免资源浪费节约开支,可将上述技术资料转给创时能源公司,因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创时能源公司支付华茂环能公司300万元前期费用,但该协议还约定华茂环能公司必须无偿提供本项目前期所有资料,否则创时能源公司有权拒付商务前期费用。但是《协议书》签订后,华茂环能公司只是在签约当日将华茂环能公司掌握的违法的《合作协议》交给创时能源公司,再未提供任何项目前期资料。创时能源公司又只得另行对项目进行了勘验、研究分析、设计等工作。华茂环能公司在创时能源公司完成项目工作后,突然催要前期商务费用。创时能源公司要求华茂环能公司提供其进行前期工作的财务资料和实际工作进度资料,创时能源公司可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华茂环能公司前期费用。但是华茂环能公司拒不提交任何相应资料,致使创时能源公司无法支付华茂环能公司合理费用。3、一审法院要求创时能源公司承担违约金也是错误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华茂环能公司先行违约,未提交项目前期资料的情况下,创时能源公司有权拒付商务前期费用。另,《解除协议书》实际上并不是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故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判令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如果按照该标准,年利率为36.5%,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四倍利率的标准。即使创时能源公司违约,违约金也应当依法予以降低。华茂环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0日华茂环能公司与华能九台电厂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正确。1、《解除协议书》形式合法有效,系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华能九台电厂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完全符合形式要件,并非华能九台电厂个别人员或个别部门的行为。2、《解除协议书》内容明确,合法有效。3、《解除协议书》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完全符合证据规则,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华茂环能公司与创时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且《合作协议》是项目的投资合作性质的协议书,可以不通过招标签订,并没有必须进行招标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华茂环能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华茂环能公司的义务为解除与华能九台电厂之间的《合作协议》并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事项,华茂环能公司在吉林九台市行政辖区集中供热市场领域完全退出。根据现有证据,华茂环能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如果创时能源公司需要,华茂环能公司必须无偿提供本项目前期所有资料,但是从始至终,创时能源公司都没有向华茂环能公司提出需要,因此不存在华茂环能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3、一审法院违约金的计算是正确的,其违约金计算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或24%的比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华茂环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时能源公司支付华茂环能公司前期商务费用300万元;2、判令创时能源公司支付华茂环能公司违约金63.3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3、判令创时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茂环能公司(甲方)与创时能源公司(乙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鉴于华能九台电厂2×660MW机组供热改造及利用循环水余热集中供热项目(以下称“项目”)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甲方与华能九台电厂已先期签订《合作协议》和吉林省九台市政府及职能部门、供热公司等签订集中供热相关的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即解除与华能九台电厂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终止履行上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事项。同时,甲方应一并解除包括但不限于与吉林省九台市政府及职能部门、供热公司、用户等签订集中供热(含工程)相关的协议,且如乙方需要,甲方必须无偿提供本项目前期所有资料。至此,甲方在吉林省九台市行政辖区集中供热市场领域内完全退出。二、甲方有义务在本协议签订时,将上述合作协议、与包括但不限于与吉林省九台市政府职能部门、供热公司、用户等签订相关协议及书面解除协议交予乙方。三、乙方在与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签订“2×660MW机组供热改造及利用循环水余热集中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之日起七日向甲方全额支付商务前期费用人民币叁佰万元。四、违约责任4-1甲方如违反上述条款“一”和条款“二”,乙方有权拒付商务前期费用。4-2乙方如违反上述条款“三”未能及时支付费用,由每延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出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同日,华茂环能公司将其与华能九台电厂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交付给创时能源公司,创时能源公司向华茂环能公司出具收条。2013年4月10日,华茂环能公司与华能九台电厂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日,华能九台电厂作为招标单位向创时能源公司颁发《预中标通知书》,通知创时能源公司华能九台电厂2×660MW机组供热改造及利用循环水余热集中供热项目招标,确定创时能源公司为预中标单位,要求创时能源公司到华能九台电厂报到,并启动合同签订工作。2013年11月28日,创时能源公司与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九台电厂2×660MW机组供热改造及利用循环水余热集中供热项目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现该项目已经完成。创时能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华茂环能公司支付商务前期费用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华茂环能公司与创时能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中华茂环能公司的义务即解除与华能九台电厂之间的《合作协议》并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事项,华茂环能公司在吉林省九台市行政辖区集中供热市场领域完全退出。现华茂环能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创时能源公司应按约定向华茂环能公司支付前期商务费用300万元。现华茂环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创时能源公司支付前期商务费用3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创时能源有限公司向北京华茂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前期商务费用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创时能源有限公司向北京华茂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六十二万一千元(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共207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创时能源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华茂环能公司提交的该份《解除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对该协议提出鉴定申请和要求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调查取证。二审审理中,创时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华茂环能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书》中加盖的华能九台电厂合同专用章的形成时间和签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申请本院到华能九台电厂调取华茂环能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书》实际盖章时间的证据。本院认为,华茂环能公司与创时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华茂环能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解除了其与华能九台电厂之间的《合作协议》,并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事项,在吉林省九台市行政辖区集中供热市场领域完全退出,在创时能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茂环能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创时能源公司未按约向华茂环能公司支付前期商务费用300万元,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创时能源公司所提在华茂环能公司未向其提交项目前期资料的前提下,其有权拒付商务前期费用,因双方约定“如创时能源公司需要,华茂环能公司必须无偿提供项目前期所有资料”,创时能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需要项目前期资料且向华茂环能公司索要而华茂环能公司拒绝交付的相关证据,创时能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证明华茂环能公司违约,又因双方并未约定华茂环能公司交付项目前期资料系创时能源公司支付商务前期费用的前提条件,创时能源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构成其支付商务前期费用的先履行抗辩。关于创时能源公司主张违约金起始日期及标准过高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协议书》非2013年4月10日签订,且《解除协议书》何时签订与创时能源公司按约支付商务前期费用的时间并无必然关联,其应在与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7日内向华茂环能公司支付商务前期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创时能源公司向华茂环能公司支付前期商务费用3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妥,且标准并不过高。创时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创时能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解除协议书》中加盖的华能九台电厂合同专用章的形成时间和签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申请本院到华能九台电厂调查《解除协议书》实际盖章时间的问题,因《解除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与创时能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无必然关联,且属于创时能源公司举证义务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应当鉴定和调查取证的范畴,况且,创时能源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并未对该份《解除协议书》提出鉴定申请和要求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故对创时能源公司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创时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4元,由北京创时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