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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鄂雪菲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雪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雪菲,女,达斡尔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雪菲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鄂雪菲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无药品批准文号的“Bellast”“V-linesol”等含有盐酸利多卡因成分的美容注射剂产品,先后在本市秦淮区集庆门附近某宾馆、本市秦淮区张府园小区4幢101室等地点,向杨某、董某英销售并进行注射,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300余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鄂雪菲在本市秦淮区科巷104号山楂树宾馆407房间欲向许婷销售并注射v-linesol溶脂针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Bellast”3支、“V-linesol”3.5瓶。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Bellast”、“V-linesol”注射剂均系假药。被告人鄂雪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鄂雪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销售注射剂药品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鄂雪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鄂雪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鄂雪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鄂雪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雪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鄂雪菲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Bellast”3支、“V-linesol”3.5瓶,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鄂雪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