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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鹤予与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鹤予,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633号原告:高鹤予,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涛,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6层610号。法定代表人:刘娟。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8号天旺广场1区1-63号房。负责人:刘娟。原告高鹤予诉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银亮、林慧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两岸早教培训费48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3、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对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在被告二处为自家孩子毛奕程报名参加了该公司的早教培训课程,并于当日向该公司支付了培训费共计14430元。后原告得知该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关门停课。经再三努力,原告仍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报社公告的方式通知该公司解除关于早教培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要求其退还尚未消费的培训费用,依然未能得到该公司的任何回应。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且被告二也应当在自己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教育咨询服务协议书、出生证、收据、早教卡;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大豫网新闻报道;3、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书;4、2016年8月5日河南法制报一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签订《教育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为毛奕程提供专业教育咨询服务;原告所选教育咨询服务项目为平日班180节,单节服务时间为45分钟,单次服务价格为146元,实付总价为14430元;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同日,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毛奕程人民币14430元,系付平日180节预收款。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高鹤予与毛奕程系母子关系。审理中,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倒闭,原告剩余一年的培训期未结束,故被告应返还培训费4810元(14430元÷3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所签订的《教育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14430元培训费后,应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向原告提供180节课的服务。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培训,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应退还原告该期间培训费4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48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风路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鹤予培训费4810元及利息(利息以4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高鹤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