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昌盛与覃正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昌盛,覃正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昌盛。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正浩。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舫。上诉人熊昌盛因与被上诉人覃正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昌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当;2、原判确定护理期和误工期按照实际住院治疗的期限明显错误;3、原判未判决“覃正浩向熊昌盛书面道歉”系改变当事人的诉求。覃正浩辩称,1、原判对熊昌盛右侧第5肋骨骨折的事实认定是属实的;2、熊昌盛提出的伤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熊昌盛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要求赔偿是错误的;4、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不符合事实;5、熊昌盛要求书面道歉是对覃正浩的人身攻击。熊昌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覃正浩赔偿熊昌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3268元;2、判令覃正浩书面向熊昌盛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熊昌盛因土地确权事宜前住澧县永丰乡人民政府开具立案起诉所需的相关证明,澧县永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说这个证明不好开,熊昌盛便坐在办公室的沙发上拿出手机录音录像。此时覃正浩来到办公室盖章,见熊昌盛在用手机录音录像,覃正浩用手一挥,将熊昌盛的手机扫落在地上,然后说:“老熊,你在办公室录音录像搞得不像话”。熊昌盛将手机捡起来后覃正浩扑过来,将覃正浩扑倒在沙发上,两人揪扭在一起。一会儿后,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两人分开。分开后,熊昌盛坐在沙发上吃馒头,吃后说:“喉咙疼”,便打电话报警。澧县永丰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后询问了一下情况,尔后将熊昌盛送往澧县永丰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该院建议转院治疗。熊昌盛于当日回到家中,发现颈部、胸腹部持续疼痛,便于次日前住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熊昌盛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几天后,熊昌盛感觉胸腹部持续疼痛,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前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5肋肋骨骨折;3、胆囊息肉;4、L4/5椎间盘突出。2016年3月22日,熊昌盛又前往澧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月15日,澧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熊昌盛右侧第5肋肋骨骨折是否系2015年12月10日外伤所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颈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轻微伤;肋骨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2016年4月25日,熊昌盛向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申请按工伤标准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熊昌盛右侧第5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嗣后,熊昌盛多处寻求解决损害赔偿等事宜未果,以至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熊昌盛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责任如何划分。本案中,覃正浩将熊昌盛的手机扫落地上,熊昌盛与覃正浩发生揪扭,在双方揪扭的过程中,覃正浩致熊昌盛颈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熊昌盛右侧第5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是否由覃正浩所致,覃正浩对此伤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昌盛右侧第5肋肋骨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故覃正浩对此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熊昌盛以右侧第5肋肋骨骨折按工伤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相应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覃正浩致熊昌盛颈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侵权,故对熊昌盛要求覃正浩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二、熊昌盛受伤后具体损害后果的数额认定。1、医疗费6675.5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1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标准核定;3、护理费1020元,(12天×85元/天=10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4、误工费1020元,(12×85元=10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5、鉴定费700元,依据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核定,对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但熊昌盛伤后产生交通费客观,诉请1000元过高,酌定为8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覃正浩赔偿熊昌盛因伤受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1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覃正浩向熊昌盛赔礼道歉;三、驳回熊昌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熊昌盛负担400元,覃正浩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熊昌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覃正浩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会诊材料一份;2、澧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彭双初对熊昌盛胸部摄片、胸部CT检查情况汇报;3、澧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上述证据均拟证明熊昌盛第5后肋骨骨折为陈旧性骨折。熊昌盛质证后认为,1、对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会诊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2、澧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的情况汇报是2017年4月24日会诊出具的,熊昌盛胸部CT是2015年12月25日,故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3、澧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诊断报告单是2015年12月25日诊断报告,但在2016年1月14日才进行审核。对于覃正浩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会诊材料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澧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的情况汇报仅有一名会诊人员签名。其余六名会诊人员均没有签名,亦没有该放射科的单位印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澧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的影像学诊断与一审中熊昌盛提交的从澧县人民医院病案室复印的同一检查号XDR00006378的报告单内容不一致,且覃正浩本次提交的澧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没有单位印章,仅有审核医师彭双初于2016年1月14日对2015年12月25日的影像诊断进行个人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覃正浩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刘云芳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覃正浩和熊昌盛发生争执的情况。证人唐纯柏出庭作证,拟证明覃正浩和熊昌盛的争执,基层组织已经处理。证人龙柏安出庭作证,拟证明熊昌盛当时就诊的情况。熊昌盛质证认为,证人刘云芳陈述避重就轻,事发时刘云芳在派出所也进行了陈述,当庭的陈述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被采信,应该以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为准。证人唐纯柏的陈述基本属实,但是其陈述基层组织支付的款项是危房补助,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证人龙柏安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认可的,其陈述内容与一审提交证据反映的事实是一致的。对于刘云芳、唐纯柏、龙柏安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刘云芳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当地派出所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不予采信。唐纯柏的证人证言,因唐纯柏陈述对覃正浩和熊昌盛的纠纷进行处理没有书面材料,不能达到覃正浩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龙柏安的证人证言,熊昌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采信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恰当;2、原判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正确;3、原判判令覃正浩向熊昌盛道歉是否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之一,原判采信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恰当。本案中,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澧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对熊昌盛的伤情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的标准,查阅澧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医院的病历资料,现场对熊昌盛进行检验鉴定,出具了常广司鉴[2016]临鉴字第8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经查,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4308015,司法鉴定人及复核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鉴定机构与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标准充分,鉴定内容客观。熊昌盛上诉认为该鉴定明显有诸多错误,不能被采信认定,但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采信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之二,原判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熊昌盛因本起事件因伤住院治疗12天,其上诉称一审判决护理费和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治疗的期限计算不当,但其未提交因伤残持续误工及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人员的期限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三,原判判令覃正浩向熊昌盛赔礼道歉是否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一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根据熊昌盛的诉讼请求,判令覃正浩向熊昌盛赔礼道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熊昌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熊昌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