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01月20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汉族,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永城市黄口乡顿桥村张彭庄组赵某、崔某、常某家中,盗窃书包、衣服、豆浆机、毛毯等物品,经鉴定价值54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崔某、常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