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永兵与杨平峰、刘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兵,杨平峰,刘钦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66号原告:朱永兵,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峰,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刘钦明,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2096727X。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渊,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永兵诉被告杨平峰、刘钦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孙智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峰、刘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2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4614元(交通运输业标准192.3元/天×180天)、护理费8386.2元(93.18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06518.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朱永兵驾驶鲁V/×××××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杨平峰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钦明的鲁J/×××××(鲁J/H582挂)号汽车,在G22青兰高速济南方向240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永兵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平峰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平峰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被告杨平峰、刘钦明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关于商业险部分损失,原告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4时39分许,原告朱永兵驾驶鲁V/×××××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240公里1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追尾碰撞被告杨平峰低速行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被告刘钦明所有的鲁J/×××××(鲁J/H581挂)号半挂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永兵及乘坐人谭金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永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平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金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第二天转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78293.91元。同时查明,被告杨平峰驾驶的鲁J/×××××(鲁J/H581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沂源县中医医院及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8293.9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24天,按照5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34614元(192.3元/天×180天),根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80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车辆营运证、车辆行驶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原告主张的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8386.2元(93.18元/天×90天),根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90日,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6、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根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500元。8、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9、鉴定费3000元,根据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被告杨平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及申请医疗费审查,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朱永兵及其车上乘员谭金明二人受伤,因此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二人所主张的费用合理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永兵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403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8892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永兵医疗费702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211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10104.91元的30%,计款33031.47元。三、被告刘钦明赔偿原告朱永兵伤残鉴定费3000元的30%计款900元。四、驳回原告朱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原告朱永兵负担891元,被告刘钦明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兆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