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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廖雄、曾庆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雄,曾庆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雄,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腾飞,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森,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德,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雄因与被上诉人曾庆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雄的委托代理人龙腾飞、被上诉人曾庆森的委托代理人林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曾庆森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庆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清案件的事实,简单把“欠条(欠据)”与“借条(借据)”二者的含义互相混淆,未从法律关系区别厘清。1、虽然“借条”和“欠条”均可以用来作为债务的证明或凭证,但二者不能混同。“借条(借据)”证明存在借款关系,“欠条”则证明存在欠款关系,借款肯定存在欠款,但欠款却不一定系因借款而产生。2、“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的形成即不能表明产生的原因就是“借款”的事实。二、曾庆森与廖雄所签的“欠条”是廖雄名下的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曾庆森借款50万元,月利息2%,因公司经营原因,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月息款,由于公司于2014年10月份与广东众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约定重组,公司公章等资料由广东众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管,不让廖雄随便使用公章。后在曾庆森的多次追迫下,要求以廖雄名义写下了两张“欠条”作为结算利息款。一次于2015年1月23日在鹤山市碧桂园的芯美轩面包店内写的《欠条》,欠款为174000元的利息,在场人还有龙腾飞、龙康松、龙仔洪、龙亦生,他们可以出庭作证,证明写欠据的真实情况。一次是2015年7月7日由曾庆森指定到鹤山市沙坪名邦鞋厂二楼的鞋具样板展示室按曾庆森的要求写下《欠条》欠款14万元作为第二次结算利息款。当时在场人还有鹤山市中山派出所卢副长、龙腾飞、龙康松、龙仔洪、龙亦生在场,他们可以出庭作证,证明写欠据的真实情况。三、曾庆森提供的证人和借款场所情况全部虚假,纯属伪证。没有真正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四、鉴于以上原因,廖雄与曾庆森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合意,并且曾庆森是多年从事放贷营利的商人,不会将钱借给别人不懂得要求写“借条”而写成“欠条”这一规则,仅提供“欠条”索要归还借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加上(2016)粤0784民初1312号案件已判决了利息款21万元,所以廖雄在法律上不需要再承担涉诉的314000元。五、一审法院认为廖雄与(2016)粤0784民初1312号案的借款人并非本案被告,被告无法法定责任需承担该借款人借款的利息,该认定是违背法律依据的,而廖雄是(2016)粤0784民初1312号案的借款经手人,并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廖雄向曾庆森出具“欠条”也是在情理上作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的一种表现,或是一种债务加入,在情理上和法律上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曾庆森辩称:1、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廖雄向曾庆森借款的事实。2、廖雄在上诉状所陈述的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3、廖雄所陈述的证人龙腾飞在一审过程中并无出庭作证,在二审过程中亦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廖雄所提供的证人不能作为证据作证。综上,曾庆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曾庆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雄归还借款314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曾庆森;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廖雄向曾庆森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当日廖雄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廖雄欠曾庆森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元)定于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015年7月7日,廖雄又向曾庆森借款14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廖雄欠曾庆森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曾庆森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曾庆森是鹤山市明发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借贷关系及将借款交付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以下论述:一、曾庆森提供了两张有廖雄签名的《欠条》证实廖雄向曾庆森借款,从民间借贷的实践来看,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从廖雄出具的《欠条》中的内容表明是廖雄欠曾庆森款项,并非是廖雄意欲向曾庆森借款,即《欠条》的内容表明曾庆森已经将款项交付给廖雄。另一方面,廖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具有一定社会阅历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据的后果,若廖雄没有实际收到曾庆森所出借的款项,则必然不会向曾庆森出具借据,且廖雄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或威胁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廖雄向曾庆森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曾庆森主张廖雄向曾庆森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二、曾庆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曾庆森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足够的出借能力借款给廖雄,同时曾庆森亦有大量大额的取现、存现记录,足以印证曾庆森平常有许多大额的现金流动,并有足够的能力将现金出借给廖雄。三、庭审中,曾庆森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印证曾庆森两次借款给廖雄,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廖雄的事实。四、廖雄提出本案借款是(2016)粤0784民初1173号案的借款利息,但(2016)粤0784民初1173号案的借款人并非本案廖雄,廖雄无法定责任需承担该借款人借款的利息,且廖雄亦无提供证据印证该借款为(2016)粤0784民初1173号案的利息,故对廖雄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曾庆森主张的借款给廖雄314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现曾庆森请求廖雄归还借款314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曾庆森请求廖雄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曾庆森2015年1月23日出借的借款174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则曾庆森的该笔借款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起诉前一天(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为10554.41元,曾庆森从起诉之日至廖雄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款额,按年利率6%计算,曾庆森请求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廖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庆森偿还借款3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日为10554.41元,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曾庆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40.40元,由曾庆森负担1188.50元,廖雄负担5951.9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3日,廖雄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廖雄欠曾庆森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元)定于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015年7月7日,廖雄又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廖雄欠曾庆森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曾庆森主张上述两份《欠条》的款项为借款,而廖雄则抗辩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且认为《欠条》的款项实为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向曾庆森借款的利息。对于借款的交付情况,曾庆森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称两次交付借款都是使用红色袋包装;在一审第四次庭审中,曾庆森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作证称当时交付借款是使用黑色袋包装,其后,曾庆森改称当时交付借款是使用黑色袋包装。另查明,曾庆森与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6)粤0784民初1173号,该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曾庆森,借款人是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廖雄为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曾庆森主张与廖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曾庆森提供了两张有廖雄签名的《欠条》拟证明廖雄向曾庆森借款。廖雄对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是以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欠条》,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认为《欠条》中的欠款是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向曾庆森借款的利息。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现廖雄对借款提出上述抗辩,经审查,曾庆森与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另案),且廖雄为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曾庆森应就其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应就借款的交付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曾庆森主张借款是现金交付,但其对于借款的交付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陈述也不一致,其主张的借款交付难以令人置信。再说,曾庆森诉称廖雄在借款时出具《欠条》,而该《欠条》的内容并没有显示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不符合借款人通常出具借据、借条的一般交易习惯和常理。再结合廖雄为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曾庆森与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确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本院对曾庆森主张借款已交付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曾庆森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已交付,其主张与廖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依据。综上,曾庆森请求廖雄归还借款314000元及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曾庆森与廖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廖雄向曾庆森偿还借款3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廖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庆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4元,全部由曾庆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启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