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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8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关于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洪亮、项德英、包德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洪亮,项德英,包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865-3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61471805。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洪亮,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4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项德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包德新,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5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洪亮、项德英、包德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拥有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三连间商业门市,和位于南溪街道住房一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包德新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住房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包德新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三连间商业门市。三、上述查封期限为叁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保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