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5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与前妻黄琼离婚财产纠纷而与前妻的姐姐胡某、姐夫刘某某产生矛盾,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至本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楼下,用自制弹弓朝被害人刘某某夫妇301室阳台及卧室玻璃窗弹射钢珠,致五块玻璃碎裂,被害人刘某某的邻居袁某家的客厅玻璃也被打碎。2016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小区门口持U型锁破坏被害人刘某某的大众途安汽车。经鉴定,受损车辆(赣E5XX**)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04元;五块双层钢化玻璃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402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吴某某的证言,受损玻璃及受损车辆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详细信息,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