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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7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长龙与张德学、北京平安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龙,张德学,北京平安顺达科技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245号原告高长龙,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德学,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平安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岳耀君,经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生命人寿大厦)6层南栋0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达,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高长龙与被告张德学、北京平安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龙,被告张德学,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温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龙诉称:2017年3月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村路口,高长龙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为×××)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张德学驾驶小型货车(车号为×××)由南向西行驶,两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长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德学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长龙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修理费140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6299元,医疗费307.30元,误工费1109.09元,营养费218元,保险闲置保费352.26元,车辆折旧费140元,因起诉所需的材料费及误工费200元,因车辆号牌损坏产生的补办费、过桥费、误工费及油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张德学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号为×××的小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平安公司。我是受人雇佣,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但不能向法院提交雇佣关系的任何证明。该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因起诉所需的诉讼费、材料费及误工费同意负担三分之一,其他同富德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号为×××的小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张德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平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不认可张德学是职务行为。因保险条款有约定,非职务行为不赔偿,所以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138.30元;因原告车辆价值较低,报废处理更合算,还能享受政策补贴,所以仅认可维修费4000元;认可拖车事实,但拖车单位资格无法认定,所以不认可拖车费;其他费用支出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8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村路口,高长龙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为×××)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张德学驾驶小型货车(车号为×××)由南向西行驶,小型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侧外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高长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德学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长龙无责任。车号为×××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婷。李婷与高长龙系夫妻关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李婷同意由高长龙个人行使赔偿权利,自己不再另行主张权利。车号为×××的小型货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车辆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高长龙主张的修理费、拖车费有事故认定书、照片印刷件、修理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不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过高,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4S店提供的车辆进出厂说明可知,事故车辆的维修期间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12日,高长龙的提车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本院审核确定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日期为39天,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138.30元。药店购药既无医嘱,也无用药人姓名,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审核确定医疗费138.30元。高长龙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酌定为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高长龙未能提交相应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九条之规定,高长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高长龙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高长龙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38.30元,误工费350元,车辆维修费14000元,拖车费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900元。被告张德学自愿认可赔偿原告高长龙三分之一诉讼材料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原告高长龙未能举证被告平安公司具有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张德学虽辩称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但也未能就雇佣事实的存在提交任何证据,在现有证据下,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的,由张德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并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进行有效举证,本院对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长龙医疗费、修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长龙修理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德学赔偿原告高长龙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长龙负担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张德学负担一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庆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