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祝阳福利保温厂与莱芜春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祝阳福利保温厂,莱芜春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初347号之一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福利保温厂。法定代表人:梅仁广,经理。被告:莱芜春天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福利保温厂与被告莱芜春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福利保温厂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福利保温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福利保温厂负担。审 判 长 李圣贤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