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贾攀、孙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攀,孙明明,尚星星,李建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攀(曾用名小宝),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明明,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6年11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星星,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三门峡市开发区虢国路旺龙陶瓷加工厂工人,住三门峡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6年11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建松,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6年11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攀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明明、尚星星、李建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攀及其辩护人邓康和被告人孙明明、尚星星、李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贾攀伙同王先涛(另案处理)、郑扬帆(另案处理)、高鑫(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自三门峡市到观音堂镇预谋实施盗窃,该四人在观音堂观苑小区14号楼下,由被告人贾攀和高鑫望风,王先涛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M×××××)的后窗,王先涛和郑扬帆进入该车驾驶室内,使用工具撬开方向盘下部的电线盒,用剪刀将电线剪断,将对应的电线连接打火发动车辆。被告人贾攀驾驶盗窃所得面包车带着高鑫,王先涛骑摩托车带郑扬帆,四人沿310国道逃窜回三门峡。2016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贾攀驾驶2016年11月14日在观音堂盗窃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王先涛、刘伟锋(另案处理)、“菜根”(另案处理)携带钢管、棒球棒等作案工具从三门峡沿310国道窜至义马市预谋实施盗窃。当晚该四人在义马市珠江路西段漫天雨女装店门口,由被告人贾攀和“菜根”望风,王先涛和刘伟峰将一辆银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豫M×××××)的右后侧玻璃砸烂,王先涛钻入车内,用螺丝刀将方向盘下的电线盒撬开,用剪刀将电线剪断后,将对应的电线连接打火发动车辆。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贾攀驾驶该被盗车辆与王先涛一起,刘伟峰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与“菜根”一起,四人沿310国道逃窜回三门峡。当晚,在盗窃雪佛兰轿车得手前,该四人在义马市龙山街学苑小区路东人行道处将一辆白色三菱轿车(车牌号豫C×××××)右后侧玻璃打碎,因未能成功发动车辆,未得手,但该四人从该车副驾驶位置盗得一张身份证和一本户口本,从该车后备箱盗得一个红盖透明工具箱和一双绿黑相间的彪马牌运动鞋;在义马市新义马村十字路口,该四人将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棕色起亚轿车(车牌号豫M×××××)的右后侧玻璃砸烂,因该车安装有报警装置,四人砸烂玻璃后逃窜。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明明与被告人尚星星在明知五菱之光面包车方向盘下的线路是被破坏状态,且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从刘伟峰一行人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贾攀一行人2016年11月14日在观音堂盗得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被告人尚星星与被告人李建松约定以3400元的价格将该辆面包车卖给李建松,李建松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验车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孙明明、尚星星二人购车款1000元,并表示剩余的2400元过几天再付。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19200元,被盗的雪佛兰轿车价格为3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攀、李建松、孙明明、尚星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1、陈某1、李某2、谷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1、后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明明、尚星星、李建松明知五菱之光面包车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攀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从犯,不构成多次盗窃。被告人贾攀的辩护人对盗窃罪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贾攀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孙明明、尚星星、李建松低价购买涉案车辆,带领办案人员指认销赃地点,提供线索抓获上述三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贾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坦白;3、指控被告人贾攀盗窃豫C×××××白色三菱轿车和豫M×××××棕色起亚轿车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4、被告人贾攀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依法对被告人贾攀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孙明明、尚星星、李建松对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贾攀伙同王先涛(另案处理)、郑扬帆(另案处理)、高鑫(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自三门峡市到观音堂镇预谋实施盗窃。该四人在观音堂观苑小区14号楼下,由被告人贾攀和高鑫望风,王先涛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M×××××)的后窗,王先涛和郑扬帆进入该车驾驶室内,使用工具撬开方向盘下部的电线盒,用剪刀将电线剪断,将对应的电线连接打火发动车辆。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贾攀驾驶盗窃所得面包车带着高鑫,王先涛骑摩托车带郑扬帆,四人沿310国道逃窜回三门峡。2016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贾攀驾驶2016年11月14日在观音堂盗窃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王先涛、刘伟锋(另案处理)、“菜根”(另案处理)携带钢管、棒球棒等作案工具从三门峡沿310国道窜至义马市预谋实施盗窃。该四人在义马市龙山街学苑小区路东人行道处将一辆白色三菱轿车(车牌号豫C×××××)右后侧玻璃打碎,因未能成功发动车辆,未得手,但该四人从该车副驾驶位置盗得一张身份证和一本户口本,从该车后备箱盗得一个红盖透明工具箱和一双绿黑相间的彪马牌运动鞋。随后,在义马市新义马村十字路口,该四人将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棕色起亚轿车(车牌号豫M×××××)的右后侧玻璃砸烂,因该车安装有报警装置,四人砸烂玻璃后逃窜。之后,四人继续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当来到义马市珠江路西段时,发现漫天雨女装店门口停放一辆银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豫M×××××)。随之,由被告人贾攀和“菜根”望风,王先涛和刘伟峰将该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烂,王先涛钻入车内,用螺丝刀将方向盘下的电线盒撬开,用剪刀将电线剪断后,将对应的电线连接打火发动车辆。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贾攀驾驶该被盗车辆与王先涛一起,刘伟峰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与“菜根”一起,四人沿310国道逃窜回三门峡。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贾攀通过三门峡火车站旁边的“站东汽车美容”王某1联系,被告人孙明明与被告人尚星星在明知五菱之光面包车方向盘下的线路是被破坏状态,且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从刘伟峰(另案处理)一行人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和被告人贾攀等人2016年11月14日在观音堂盗得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被告人尚星星与被告人李建松约定以3400元的价格将该辆面包车卖给李建松,李建松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验车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孙明明、尚星星二人购车款1000元,并表示剩余的2400元过几天再付。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19200元,被盗的雪佛兰轿车价格为3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贾攀于2016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16年9月2日被三门峡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被告人贾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义马市盗窃车辆的事实。同时,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在三门峡市陕州去观音堂镇盗窃面包车的事实。被告人孙明明、尚星星、李建松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刑终121号刑事判决书和三门峡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2、李某3、谷某2、赵某2、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攀的行为应依照此规定量刑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攀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孙明明、尚星星、李建松低价购买涉案车辆,带领办案人员指认销赃地点,提供线索抓获上述三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上述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的特征,故不予支持;所辩称“被告人贾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坦白”,经查属实,该意见应予支持。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辩称“被告人贾攀盗窃豫C×××××白色三菱轿车和豫M×××××棕色起亚轿车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的意见,根据法庭举证质证,两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车辆价值未予鉴定,仅应作量刑情节考虑。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贾攀等人用钢管、棒球棒等工具砸玻璃、撬电线盒、剪电线等破坏性手段盗窃车辆,应从重处罚;2、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孙明明、尚星星、李建松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予买卖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明明、尚星星、李建松的行为应按照此规定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初犯;2、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明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尚星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建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