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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刚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绰号“鱼鳅猫”),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刚入住重庆市开州区“XX宾馆”823房间。后陈刚容留肖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5时许,陈刚容留潘某、肖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14时许,陈刚容留肖某、潘某、罗某、廖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许,民警对该宾馆依法检查时将陈刚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窝藏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陈刚在熊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的家中看见蒋某用匕首刺伤旷某1。陈刚明知蒋某是涉嫌犯罪的人,仍于2017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将自己位于重庆市开州区的租住房提供给蒋某住宿至同月27日,后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尿检检测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肖某、潘某、罗某、廖某、邹某、邓某、王某、李某、姜某、旷某1、旷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刚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刚明知他人是涉嫌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刚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刚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疑似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