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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州越球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越球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越球电机有限���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南浔大道****号。注册号:330504000004034。法定代表人:邵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华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039114765。法定代表人:OEMERAKYAZIC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语,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越球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2014)湖浔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越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被上诉人锻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越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越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锻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关于解除合同。越球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是因为涉案压力机存在设计缺陷,锻压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越球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鉴定,涉案压力机曲轴不能满足动态疲劳运行,压力机曲轴存在设计缺陷,由此导致该设备不具备合理的使��寿命系根本性违约,锻压公司应当采取退货、召回等措施。一审判决将保修期混淆为质量保证期,采纳锻压公司关于超过质量保证期的抗辩理由是错误的。压力机曲轴断裂后,越球公司多次要求修理,但锻压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构成违约。锻压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仍拒绝维修,越球公司无奈只能购买替代设备,依照一审判决,越球公司将多出一台设备费用,是不公平的。2、关于一审判决以减价代替维修义务的问题。涉案压力机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已造成故障,即使一审法院行使裁量权采取减价,但不应混淆减价与维修义务的关系,以减价为由免除锻压公司的维修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损害了越球公司的合法权益。设备已两年多无法使用造成损失,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赔偿,不合法。涉案压力机是锻压公司设计和采取自己的生产工艺制造的,如果其不予��修,越球公司根本找不到维修商。合同约定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锻压公司应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48小时内解决问题,这是双方缔约基础,也是越球公司购买设备的合理预期,如果执行一审判决将造成设备无法修理而报废。维修不是仅更换曲轴就能解决的,而需对压力机重新设计,改变设备的其他部件,基于设计元素的改变,维修后不再是原合同约定的设备。3、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因锻压公司否认质量问题而引发鉴定导致鉴定费的支出,越球公司无过错,不应负担鉴定费。一审判决认为疲劳运行也会造成原本偏小的轴颈更易断裂是偷换概念。锻压公司辩称,一、越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第2条B款约定,设备无故障连续运行1个月,视为设备验收合格,2011年11月锻压公司交付设备,连续运行一年没有质量问题。越球公司在��年期满后支付质保金。2014年9月发生故障,设备已经连续运行了近三年,越球公司一直在使用设备实现合同目的。曲轴断裂并不能推定设备的整机存在质量缺陷,按照1998年国家行业标准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2个月内,涉案设备已经交付使用3年,超过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越球公司不能以曲轴存在问题要求解除整个合同。二、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维修费用承担,并非锻压公司拒绝维修。锻压公司愿意承担部分维修费用,而越球公司拒不承担维修费用,才导致无法维修,一审判决已予认定。设备维修不仅是锻压公司才能维修,其他厂家也可维修。一审法院通过减价方式变相支付维修费用,由越球公司自行维修是合理的,也是解决矛盾的最佳选择。三、本案设备是可以维修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支持越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越球公司人为扩大损失,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鉴定费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越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越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锻压公司立即对J76-200B闭式双点高速精密压力机进行修理,并承担一切因修理发生的费用;2、判令锻压公司向越球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锻压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越球公司将诉请变更为:1、解除越球公司与锻压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项下J76-200B闭式双点高速精密压力机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2、锻压公司立即向越球公司返还货款958000元,并赔偿越球公司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269606元;3、锻压公司赔偿越球公司至判决之日止的其他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90748元;4、本案诉讼费由锻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锻压公司原���扬州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更名为现名。2011年9月22日,越球公司与锻压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1份,合同约定越球公司向锻压公司购买型号为J76-200B、J76-125B闭式双点高速精密压力机各1台及配套的装置和设施,单价分别为958000元和700000元,设备到达需方工厂后,在10日内进行安装调试,若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的全部要求的,则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设备调试合格后试运行1个月在此期间发生3次故障或单次故障发生后供方在48小时内未解决的,需方可以解除合同。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及供方说明书内容,且累计5次以上的,需方可以要求退货,或更换同类新设备,对此供方应无异议。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前,付款期限为在使用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后付清。技术协议约定压力机的主要配置之一曲轴为锻压公司生产,材料为合金钢锻件42CrMo。合同签订后,锻压公司按期在2011年11月交付了压力机,越球公司在投入使用一年后无重大故障亦付清了所有货款。2014年9月21日,压力机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了曲轴断裂的故障,越球公司于9月27日发函通知锻压公司在接函后三日内提供解决方案并赔偿损失,锻压公司于9月30日复函曲轴断裂的原因有多种,如:1、在冲压时,有异物进入模具;2、模具长期使用中,刀口钝化或损坏;3、矽钢片材料硬度不均匀;4、现场过载的工艺状况;5、设备保养不当等,并不能证明是锻压公司提供的压力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压力机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借鉴最新机床部分结构进行维修的费用也高达17万元,锻压公司同意承担一部分费用。但越球公司并不认可锻压公司对压力机曲轴断裂原因的��释,也不同意承担部分维修费,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一审法院指定联合研究院对压力机曲轴断裂的原因,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及制造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压力机曲轴的断裂为典型的扭转疲劳断裂。通过对《曲轴设计计算书》的校核和有限元疲劳分析,虽然压力机曲轴的设计强度符合静力作用要求,但不能满足动态疲劳运行要求,压力机曲轴的安全系数及轴径偏小,压力机曲轴存在设计缺陷。再查明,根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锻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用户在遵守锻压机械的运输、贮存、安装、适用规程的条件下,制造厂应保证产品自发货之日起12个月内,若锻压机械确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工作时,制造厂应负包修、包换、包退。一审法院认为,越球公���与锻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越球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锻压公司应当按约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但锻压公司交付的压力机在运行中发生了曲轴断裂,根据鉴定报告,该曲轴轴径偏小,无法满足动态疲劳运行,易发生断裂,但又缺少安全保护装置,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锻压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10天内设备经安装调试达不到技术协议的全部要求或设备试运行1个月内发生3次故障或单次故障发生或供方在48小时内未予解决的,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本案所涉的交付使用至发生曲轴断裂已经近3年,并未发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越球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就本案压力机发生的质量问题���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仅约定了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及供方说明书内容,且累计5次以上的,需方可以要求退货或更换同类新设备,但根据鉴定报告,锻压公司提供的压力机曲轴的材料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故越球公司主张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请求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退货并非是解决曲轴断裂的最佳途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压力机本身价值比较大,售价高达958000元,而且经过双方诉前及诉讼以来的协商,双方从友好协商合作转变为互不信任诉诸法院,而且矛盾也不断激化,比较修理、更换以及退货等其他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该院认为,采用减少价款的方式比较适宜,理由如下:首先,曲轴是压力机中的一个部件,部件存在质量瑕疵不能代表整机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涉案压力机经越球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了近三年,超过了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保修期,投入使用期间曲轴并未断裂。固然,根据鉴定报告曲轴的断裂系轴径偏小造成,但不能因此推断轴径偏小系曲轴断裂的唯一原因,根据鉴定报告中对曲轴无法满足动态疲劳运行的鉴定意见,疲劳运行也会造成原本偏小的轴颈更易断裂,而本案中断裂的曲轴已经运行近三年之久;其次,曲轴断裂的故障并非无法解决而导致锻压公司根本性违约。曲轴断裂以来,双方因对17万元的修理费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该院,应当说压力机曲轴断裂的问题可采用修理的方式解决,双方均是认可的。庭审中,鉴定人员表示采用修理的办法��解决涉案压力机质量问题的一种办法,而且机械设备的生产本身就是不断改进,通过研发和使用,不断完善设备的性能,改进设备不足之处。但是由于双方丧失了信任基础,越球公司也强烈要求将压力机退还给锻压公司,如果继续让锻压公司来修理压力机,一方面未必能得到越球公司的认可,另一方面难免会引起新的矛盾,故采用让锻压公司以返还越球公司部分货款的方式来减少价款,弥补越球公司修理压力机的费用为宜,减少的价款应当与修理费相当,酌定为17万元,越球公司可以自行选择一家压力机制造商修理;最后,比较减少价款和更换、退货等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减少价款的经济成本相对更低,也更容易实现诉讼目的,这也符合民事诉讼节约成本的原则。综上,对越球公司诉请解除压力机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返还全部货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球公司诉请锻压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及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锻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越球公司货款17万元。二、驳回越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5元,鉴定费104000元,合计诉讼费120665元,由越球公司负担66516元,锻压公司负担5414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越球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锻压公司应否向越球公司全额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二、越球公司主张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应否支持;三、一审判决的鉴定费承担是否得当。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第3条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即在10天内设备经安装调试达不到技术协议的全部要求或设备试运行1个月内发生三次故障或单次故障发生后供方在48小时内未予解决的,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经鉴定,压力机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本案也未发生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其次,关于越球公司上诉提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因锻压公司于2011年11月交付涉案压力机至2014年9月21日压力机发生曲轴断裂故障,越球公司已使用压力机近三年,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锻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在案鉴定结论认为,压力机曲轴的设计强度符合静力作用要求,但不能满足动态疲劳运行要求,压力机曲轴的安全系数及轴径偏小,压力机曲轴存在设计缺陷,而设计缺陷属于质量瑕疵,锻压公司及一审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均陈述该设计缺陷可以通过维修予以解决,故本案并不构成锻压公司根本性违约,况且机械设备的设计及功能本身也是通过生产实践不断改进完善,因此,越球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其解除合同以及全额返还货款和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越球公司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并未诉请主张由锻压公司进行维修,故对于越球公司就压力机维修提出的���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压力机存在质量瑕疵,考虑到锻压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程度,以及诉讼经济原则,一审判决由锻压公司向越球公司承担返还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越球公司上诉称因涉案压力机发生故障无法使用故其另向他人购买了压力机,按照无法使用的时间计算压力机折旧费为12万余元,越球公司以此为据向锻压公司主张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2万余元,本院认为,越球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部分支持越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情况,一审决定由越球公司、锻压公司各半承担鉴定费,无不当。综上所述,越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5元,由上诉人湖州越球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