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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照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陈金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周照勇,陈金坤,陈官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79391786。负责人:董尚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照勇,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坤,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官江,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照勇、陈金坤、陈官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周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辉,被上诉人陈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少承担43386.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上一案件中预付的2万元后期治疗费应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承担22666.3元明显错误,属于重复赔偿,误工时间386天无相关依据;3、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而非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被上诉人周照勇辩称:1、本案的医疗费为更换全髋所支付,与上次诉讼的取3处内固定所需后期治疗费无关;2、周照勇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周,一年内避免做侧卧、盘腿、下蹲等运动,根本不可能从事工作,一审按照386天计算其误工时间正确,由于上一案件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在误工费中扣减已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合情、合理、合法;3、鉴定费系鉴定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官江辩称,没有意见,尊重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金坤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周照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周照勇的经济损失154421.58元(医疗费58135.08元,误工费29933.5元,护理费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陈金坤、陈官江赔偿70%,即1080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三被告承担。一审查明,2014年08月30日10时许,陈金坤驾驶鄂H××××ד帝豪”牌小轿车由转斗至胡集,行至丰胡路××路段处,车辆行至公路左侧,与对向周照勇无证驾驶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照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照勇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钟祥市平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周照勇的主要损伤为:“左股骨颈,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跟骨、舟骨、第5跖骨骨折。行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皮及缝降肌骨瓣转移空心针内固定术,左腓骨下段及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鉴定人后续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处),其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左右”。鉴定意见为,周照勇的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30%,后续治疗费20000元。周照勇于2015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判决:一、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赔偿周照勇经济损失254219.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32219.6元),二、驳回周照勇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不��,上诉至本院。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赔偿周照勇239219.6元;二、周照勇放弃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6日,因左股骨颈骨折,踝关节骨折术后14个月,活动受限,周照勇再次到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因手术需要,医院沿左侧髋关节外侧切口途径作长约14公分的切口,一次切开皮下及筋膜后部分剥离臀中肌后依次找出三枚空心螺钉并顺利取出。术后医嘱:卧床休息3周,1年内避免做侧卧、盘腿、下蹲等运动,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周照勇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8135.08元(其中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408元)。2016年5月6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目前左侧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关节僵硬,严重影响左下肢行走及负重功能,伤者现在43岁,15年翻修一次”。鉴定意见为,周照勇(人工关节置换全髋)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0元。为此,周照勇开支鉴定费720元。住院和鉴定期间,周照勇开支交通费1000元。此次住院陈官江为周照勇垫付费用15000元。一审认为,周照勇本次向法院起诉的费用,系因左股骨颈骨折,踝关节骨折术后14个月,活动受限,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所新发生的费用,周照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提出前一次诉讼中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当扣减。因该后续治疗费20000元系取出左股骨的空心针内固定术、左腓骨下段及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三处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而本案诉讼的医疗费,只涉及取出左股骨的三枚空心针,而不涉及其他两处内固定术装置的取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取出三枚空心针的408元手术费应予以扣减。周照勇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系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认定周照勇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0元。根据周照勇的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未提出异议,周照勇依此请求42天护理费及386天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扣减周照勇在前一次诉讼中已获赔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周照勇系在省外异地住院,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周照勇系钟祥市人,在河南省住院,并在荆门市做伤残鉴定,请求10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周照勇做鉴定开支的费用属实际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周照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408元,为57727.08元;误工费为22666.3元(28305/年÷365天×386天-137436元÷20年÷365天×386天);护理费为3583元(31138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50元/天×21天)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合计146746.3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陈金坤承担70%的责任,周照勇承担30%的责任。因涉案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故陈金坤、陈官江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承担。综上,周照勇的经济损失146746.38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陈金坤、陈官江赔偿102722.5元(146746.38元×70%)。陈官江垫付的15000元,由周照勇在收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陈官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照勇经济损失102722.5元;二、驳回周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周照勇承担25元,陈金坤、陈官江承担1669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上一个案件预付的2万元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是否应予扣减;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适当;3、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周照勇在上一案件主张的续治疗费20000元系取出左股骨的空心针内固定术、左腓骨下段及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三处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而本案所涉医疗费,只涉及取出左股骨的三枚空心针,不涉及其他两处内固定,周照勇的左腓骨下段及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尚未取出,一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仅对取出三枚空心针的408元手术费予以扣减,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认为上一案件已赔付的20000元后期治疗费应全部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即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也无需其他治疗,仅因受伤可能致残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此时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实际上就是受害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与定残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内容是一致的。但残疾赔偿金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不能等同。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不能用残疾赔偿���来替代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但是,又不能全额支付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若全额支付误工费,则有重复计算之嫌,故应扣除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一审在计算周照勇的二次住院误工费时,已扣除了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另提出的一审认定误工时间386天无相关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周照勇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周,1年内避免做侧卧、盘腿、下蹲等运动,不适随诊。周照勇在出院后一年内基本无法工作,一审法院遵其医嘱,将其误工时间确定为21天+365天=386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必要的、合���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属于受害人因事故开支的实际损失,其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