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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彭举辉与张弯弯、唐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举辉,张弯弯,唐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113号原告:彭举辉,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弯弯,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唐海洋,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彭举辉诉被告张弯弯、唐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举辉的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弯弯、唐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弯弯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1月7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弯弯、唐海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弯弯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元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同日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张弯弯与被告唐海洋于2016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汇款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弯弯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张弯弯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弯弯应依法还款付息。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发生日期及二被告结婚登记日期,案涉借款并未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唐海洋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弯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举辉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彭举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弯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