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省锋与甄超春、刘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省锋,甄超春,刘玉莹,刘博,刘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245号原告刘省锋,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甄超春,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刘玉莹,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刘博,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刘珊珊,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住台前县。原告刘省锋诉被告甄超春、刘玉莹、刘博、刘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超春、刘玉莹、刘博、刘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省锋诉称,2017年5月28日,被告甄超春、刘玉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博、刘珊珊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被告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超春、刘玉莹、刘博、刘珊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甄超春、刘玉莹于2017年5月28日,被告甄超春、刘玉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博、刘珊珊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甄超春、刘玉莹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签字捺印,被告刘博、刘珊珊分别在担保承诺函、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承诺函、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甄超春、刘玉莹向原告刘省锋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甄超春、刘玉莹签名借款合同及收据,刘博、刘珊珊为以上借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所签署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刘省锋要求被告甄超春、刘玉莹,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超春、刘玉莹返还原告刘省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刘博、刘珊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甄超春、刘玉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中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