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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郜洪利、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郜洪利,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郜洪利,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法定代表人沙明骏,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郜洪利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变更公产房屋承租人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8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父母生前承租的公产房在再审申请人毫不知情和原同户籍子女未作出书面证明和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和五大道房管站违反《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违法变更了房屋承租人,把房屋过户到郜洪泉名下。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9月4日郜洪泉去世后,才得知上述情况,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4日作出一审裁定,未经开庭审理且超过法定审限。故请求撤销两审裁定,撤销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父母生前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的公产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因该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施行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之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郜洪利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郜洪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