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倪金邦与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邦,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030号原告:倪金邦(又名倪兵),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住所地乐至县全胜乡罗家沟村九社。代表人陈付荣,该厂厂长。被告:陈付荣,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倪金邦与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以下简称全胜砖厂)、陈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金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货车司机,经常到被告全胜砖厂购买机砖运输,由于被告全胜砖厂改建煤灶,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4年元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后,借款75000元以用于抵扣砖款,下欠原告借款25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计划,现二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陈付荣未到庭、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基本情况及投资人信息表、欠条及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良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倪金邦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系职能部门据实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系原始书证,且在本院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二被告对借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但该欠条中的欠条二字被删划改为“借条”,庭审中,原告陈述为,在被告陈付荣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发现存在不当之处时,在其强烈要求和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因原被告间系借款关系,故被告陈付荣之妻周世蓉修改为增加“借条”二字,目的是表明系借款关系而为,仅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该欠条由被告陈付荣出具后尽管有修改痕迹等瑕疵,但未影响其载明的资金数额内容,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良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系基层自治组织据实出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该证明已证实原告倪金邦有曾用名倪兵,且本案原告倪金邦持有本案的据以认定事实的债权凭证即欠条,故能认定本案原告倪金邦系本案欠条的合法债权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货车司机,在从被告全胜砖厂运输机砖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民间借贷交易。2016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到倪兵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欠款:陈付荣,并加盖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印章,2016.12.28号”。其后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现二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付荣系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负责人,且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付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据为欠条,但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均表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属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纠纷。另外,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处有陈付荣签名,同时,加盖有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印章,应当认定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有25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故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催告偿还借款25000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或者人民法院立案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偿还借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算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倪金邦借款25000元及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倪金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