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海波与王福生、王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波,王福生,王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585号原告:尹海波,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生,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国强,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海波与被告王福生、王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王国强、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23元、误工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623元(108.20元/天×15天)、误工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王福生驾驶冀B×××××、冀B×××××号车辆,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尹海波驾驶的冀F×××××号车后部相撞后,冀F×××××号车又与前方顺行田占英驾驶的冀F×××××号车辆后部相撞,冀F×××××号车与前方顺行王海驾驶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福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福生驾驶冀B×××××号、冀B×××××号车辆,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口处,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尹海波驾驶的冀F×××××号车后部相撞后,冀F×××××号车又与前方顺行田占英驾驶的冀F×××××号车辆后部相撞,冀F×××××号车与前方顺行王海驾驶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尹海波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王福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2、被告王福生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王福生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车、冀B×××××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国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13时起至2017年5月4日13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3、诊断证明、医疗费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顶枕部头皮挫伤;2、颈部、腰部、腹部、肢体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颈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假1个月。王国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人保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应扣除其他车辆的责任限额。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鉴于原告伤情较轻,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和护理费。误工费主张天数过长,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另查,被告王福生系被告王国强雇用的司机。本院认为,王国强、人保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王福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福生系被告王国强雇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王国强承担,但被告王福生作为雇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王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福生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王福生、王国强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生、王国强承担。另外,本院酌定本事故中无责车保险对有责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无责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关于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应扣除其他车辆的责任限额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7260.67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6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腰椎间盘突出、颈腰椎退行性变伤情,结合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非手术治疗的营养期30—60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营养期计算2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623元,根据原告腰椎间盘突出、颈腰椎退行性变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非手术治疗的护理期30—60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护理期计算15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6492元,根据原告腰椎间盘突出、颈腰椎退行性变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60—120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6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天,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海波医疗费72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860.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海波护理费1623元、误工费64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15元。以上两项共计17075.67元。二、被告王福生、王国强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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