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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美加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美加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389号原告:巴彦淖尔市美加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姚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燕,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巴彦淖尔市美加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一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加一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加一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798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飞是原告美加一物业公司所管理的鑫河国际小区业主,2013年6月30日,原告美加一物业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美加一物业公司为鑫河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被告张飞居住面积为94.95平方米,但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飞一直未付物业管理费,共欠物业管理费798元,所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一直拖延未予解决。被告张飞未作答辩。原告美加一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与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在鑫河国际小区合法提供物业管理活动,物业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7元,该物业收费标准经房管局备案,收费合理合法。2号证据,物业管理费用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催缴过物业费。3号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飞于2012年3月22日与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鑫河国际小区购买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94.95平方米。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飞于2012年3月22日与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鑫河国际小区购买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94.95平方米。2013年6月30日,原告美加一物业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美加一物业公司为鑫河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每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时间为6月30日。被告张飞居住面积为94.95平方米,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交纳物业服务费798元。本院认为,原告美加一物业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鑫河国际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束力。被告张飞作为鑫河国际小区业主享有该合同赋予业主的权利,同时亦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业主义务。因此,被告张飞拒交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美加一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飞给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美加一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飞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欠原告巴彦淖尔市美加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98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李岐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