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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甘玉珍与桑成森、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李堡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玉珍,桑成森,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李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f o n t - f a m i l y : 宋 体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02民初1800号原告:甘玉珍,女,193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雄志,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成森,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临汾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李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桑成森,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欣,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玉珍与被告桑成森、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李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堡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桑成森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2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0民终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雄志,被告桑成森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被告李堡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5亩耕地,并将耕地上垃圾清理,恢复原状至能续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耕地占用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0日被告占用原告位于段店乡李堡村耕地1.55亩,并把大量垃圾堆放在耕地上,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事宜,均未能返还和清除垃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桑成森辩称,1、被告桑成森没有占用案涉土地,更不存在倒垃圾的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的耕地原系本村村民袁小明生前承包,袁小明无子女,与原告属于老年搭伴生活。袁小明去世后,原告该块地租给了桑福才,用于桑福才铁厂倒垃圾,将该块耕地变成了垃圾场,至今都没有清理。因此造成不能耕种的原因系原告自己;3、2015年3月左右,因原告申请执行桑福才返还1.55亩耕地一案,后经丈量,涉案耕地足够1.55亩;4、原告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李堡村委会辩称,1、原告对被告李堡村委会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2、被告李堡村委会对本案涉及的1.55亩耕地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毁地行为系原告出租耕地用于倾倒垃圾造成的,被告李堡村委会无需向其履行任何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1997年尧都区段店乡李堡村分地时原告丈夫袁小明分得耕地一块,四至范围为:南至马春祥墙外,北至中区路,西至大路,东至席学忠地边,合计1.4亩,因在路边,多家1.5分,共计1.55亩。该地一直由袁小明耕种,2012年前袁小明去世后,该地由袁小明的大哥耕种。被告李堡村委会经批准在原告主张的耕地路西开办了一家铁厂,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放置炉渣等废物。2009年甘玉珍将桑福才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09)临尧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桑福才将1.55亩耕地上的灰渣清理,并恢复耕地。被告桑福才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并已执行完毕。2013年被告李堡村委会又将原告甘玉珍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1.55亩耕地,本院作出(2013)临尧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堡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堡村委会撤回了上诉。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土地上已不存在垃圾,仅是存在空置的房屋,其仅要求二被告拆除房屋或为其更换1.55亩土地。经现场勘验,本案诉争的土地现状为:北面临一条小路(中区路),西面临一条大路,东面与席学忠土地和房屋相邻,南面临马春祥的北墙。承包地的北面有较多的垃圾,南面有一座未完工的空置楼房。经丈量,承包地的东西宽约为9米,北侧至空房屋距离约为85米,空房屋至马春祥北墙距离约为27米。其中空房屋南北宽约为22米,空房屋西侧至本案诉争土地的东侧距离约为7.5米,据此估算空置的房屋占了本案诉争土地约为165平米。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甘玉珍是否享有本案诉争的1.55亩土地的耕种权,本院认为我院做出的(2009)临尧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认定原告甘玉珍依法享有1.55亩土地的耕种权;2、被告李堡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本案诉争土地的认定,我院做出的(2013)临尧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李堡村委会收回承包土地的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桑成森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涉及到被告桑成森存在侵权的行为,无法认定其为空置房屋的建设者。本院认为,原告丈夫袁小明生前分得的1.55亩土地,原告享有耕种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甘玉珍享有耕种权的1.55亩土地被一座空置的房屋部分侵占,其主张被告桑成森系侵权人,原告就有责任证明被告桑成森具有侵权的行为,但原告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桑成森也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处空置的房屋建在原告耕地及其相邻的席学忠耕地内,确系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甘玉珍可向相关行政部门查询,如未经批准而违法建设,可申请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玉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浩人民陪审员徐金亮人民陪审员郭世豪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隋艳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