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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余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洋,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未上户籍),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6年12月30日被德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铃秀,德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洋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利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洋及指定辩护人吴铃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9日晚,被告人余洋来到德兴市泗洲镇张家畈村,从后门窗户爬入韩某家二楼卧室,盗走人民币9600元。2、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洋来到德兴市泗洲镇“大富豪”KTV一楼大厅,从正在睡觉的保安吴某的外套内盗走人民币611元。3、2016年4月初某日15时许,被告人余洋来到德兴市泗洲镇张家畈村祝某经营的小卖部,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钱箱里的人民币170元。4、2016年11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余洋来到德兴市泗洲镇金家“文明百货”小卖部,趁店主不备盗走超市货架上的8条软盒“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2800元。当晚被害人廖某自行找到被告人余洋,并将被盗的香烟全部追回。5、2016年12月27日17时33分,被告人余洋来到德兴市银城街道“徐某2早餐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现金1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余洋因在“徐某2早餐店”内盗窃他人财物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经上饶市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洋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洋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吴某、祝某、廖某、徐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和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洋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洋所盗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对被告人余洋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吴铃秀请求对余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洋因盗窃财物被行政拘留,后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洋退赔被害人韩蕾、吴青元、徐新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八十一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程金容人民陪审员  傅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