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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作出(2017)鲁1727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以认罪、悔罪,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7)鲁1727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生代理审判员 王 英 超代理审判员 徐 建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鲁 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