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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武汉鑫机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金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鑫机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金应,吴胜梅,甘某,王某1,王某2,李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机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法定代表人:项菊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源,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应,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大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梅,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大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大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1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法定代理人:甘某,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大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201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法定代理人:甘某,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大悟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峰,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鑫机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武汉鑫机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机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应、吴胜梅、甘某、王某1、王某2、原审被告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凭现有证据不足以查实发生事故时XX的实际雇主公司为鑫机遇公司,且与案件有关的武汉市青山区创辉扣件租赁部并未参加诉讼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鑫机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诉讼费6706元退回。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