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琴霞与甘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霞,甘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393号原告:胡琴霞,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林,系胡琴霞之夫,男,望江县住建局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甘祝兵,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胡琴霞与被告甘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琴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祝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甘祝兵于2014年10月17日以经营所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琴霞借款20000元整,约定2014年11月16日归还,后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甘祝兵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琴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胡琴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琴霞的自然身份情况;2、被告甘祝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甘祝兵的自然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拟证明甘祝兵尚欠胡琴霞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胡琴霞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达到原告胡琴霞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甘祝兵因其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向胡琴霞借款20000元,胡琴霞依约将上述借款现金交付甘祝兵,甘祝兵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琴霞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全额的千分之二加收逾期罚息。借款人:甘祝兵。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徐志兵。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甘祝兵未还款,经胡琴霞多次催讨借款,2015年10月1日,甘祝兵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返还。故胡琴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甘祝兵因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向胡琴霞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6日返还,借款到期后,甘祝兵一直未予返还,仅于2015年10月1日返还5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胡琴霞要求甘祝兵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琴霞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甘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