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551号原告:肖某,住甘肃省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冉某,住甘肃省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肖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冉睿恒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独自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冉睿恒。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双方就因琐事闹矛盾,致使双关系不睦,尤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为了保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双方离婚,以解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抚养孩子冉睿恒,由被告独自承担抚养费。以上主张合法有据,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和孩子生育的情况属实。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即使我们偶尔发生争吵和打架,也��被告先动手打我的,我出于防卫,才将原告碰伤,加之原告皮肤脆弱,容易产生淤青。我现在也认识到自己致原告受伤的行为是错误的,也认识到自己遇事喝醉酒与原告发生矛盾是不对的,我认为,只要我改正自己的错误,弥补自己的不足,我们仍有和好的希望,加上我们的孩子现在已经四岁了,原告也已怀孕至今满8个月了,我们离婚对孩子也不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24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冉睿恒,现孩子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处于妊娠期,已满8个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是否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双方于2017年农历3月20日晚发生打架后,于同月25日对其拍摄的照片4张、以及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扯时其母亲拍摄的手机视频。被告抗辩原告受伤皮肤淤青是其在双方发生撕扯时出于防卫误伤到原告,且原告属于特殊体质,皮肤容易因轻微的创伤产生淤青,但被告并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曾经发生争吵和打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为同村村民,双方婚前彼此应有足够的认识与了解,婚后也生育一个孩子,且原告正处于妊娠期,已满8个月,第二个孩子出生在即,足以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便以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当庭承认自己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过错和不足,并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弥补自己的不足,以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包容,多发现对方在生活中的优点,多查找自己的缺点与不足,珍惜双方共同努力缔造的婚姻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其主张也缺乏确实可靠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龙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