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023王金香与刘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香,刘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23号原告:王金香,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原告的儿媳。被告:刘粉英,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黄有民,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香与被告刘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燕、被告刘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先前借款的本息1万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5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年息为12%即2400元,但实际计算的利息为2000元/年,被告于同日委托他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9月偿还20000元,同时原告将原借条返还给被告。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9月,借款期间长达5年,共产生利息1万元被告尚未给付。2016年10月9日,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预先制作的借条中摁印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1万元,月息为1%,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故引发本起诉讼。被告刘粉英辩称:被告确实在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一年2400元,已在每年年底结清。2014年9月,被告将本金2万元全部还清后,原告当场将借条返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结清。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告事先写好后强行让被告摁手印的,被告对借条内容不清楚,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真实,无法确认录音中为被告本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1%,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先后两次偿还原告共计2万元,原告当场将被告原先出具的借条返还给被告。2016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借条中采用摁手印的方式确认了其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为1%,此款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自认双方已于2014年9月结清全部借款,但除其2014年9月向原告偿还的2万元外,其未能提供其他向原告偿还利息的证据,且被告在2016年10月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已确认上述债务事实,被告重新确认的债权凭证所载明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金香借款本息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粉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刘粉英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