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人杨某2,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吴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2与被害人杨某1均是阳春市八甲镇长塘村委会冷坑村村民。2017年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杨某1与被告人杨某2的妻子黄某3因琐事在村中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杨某2与杨某1也发生了争吵。当天11时许,杨某1在家门口附近与黄某3再次发生争执,杨某1上前用手拍打黄某3的脸部,于是被告人杨某2就从家里拿出铁锹,并使用铁锹击打杨某1的右手臂等部位。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被告人杨某2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2赔偿经济损失共64021.37元(其中医疗费236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21220.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人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医疗费,但是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吴世全认为被告人杨某2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杨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杨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应按过错责任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2与被害人杨某1均是阳春市八甲镇长塘村委会冷坑村村民,且二人是亲兄弟关系。2017年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杨某1与被告人杨某2的妻子黄某3因琐事在村中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杨某2与杨某1也发生了争吵。当天11时许,杨某1在家门口附近与黄某3再次发生争执,杨某1上前用手打了一巴掌黄某3的脸部,被告人杨某2看见后就从家里拿出铁锹,并用铁锹击打杨某1的右手臂等部位,杨某1被打后逃离现场。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杨某1受伤后,于2017年1月10日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共23288.27元,期间雇请一名护工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2017年1月10日,杨某1因验伤用去费用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以及现场的方位等情况。3、指认照片:证实杨某2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2的住宅进行搜查,未能搜查出涉案工具。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杨某1、杨某2相互进行了辨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右肩峰、右前臂的挫伤及擦伤,符合被钝物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抓获经过:证实杨某2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8、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杨某2出生于1963年6月6日等基本情况。9、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2017年1月9日上午8时许,我在割草时看见黄某3在赶鸭子,我们两人发生了口角。我回到家门口后,将这件事情告知了我的哥哥杨某2,并叫他管管他的妻子黄某3,他说他管不了,于是我和杨某2也发生了争吵。后我妻子黄某1出来跟杨某2夫妇说不要不讲道理。黄某3就说了我的小孩,我发火了,就用手打黄某3的嘴巴,但被我妻子拉开。杨某2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锹出来砸了二三下我的右手臂、右肩膀,于是我就逃跑了。12时许,村委会干部邹基亮等人到我们家处理纠纷,后来我打电话报警。10、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杨某1妻子):杨某1和杨某2是两兄弟,2017年1月9日上午,杨某1跟杨某2夫妇说杨某2的妻子不讲道理,杨某2说管不了,我们就发生了争吵。后来黄某3的父母来了,我们又发生了争执。黄某3就骂我的儿子,杨某1听见后,抱着孩子用手拍打黄某3的嘴巴,我赶紧过去拉开他。这时,杨某2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锹出来,我让杨某1赶紧跑,杨某2用铁锹的木棒打向杨某1的头部,我不敢看,不知道打到哪里,后杨某1向水泥路外面跑,杨某2追了过去,我走到路口看见杨某2拿铁锹打了杨某1两下右边肩膀,后杨某1告诉我被打到右手。(2)证人黄某2(杨某2、杨某1母亲):2017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我在杨某2的家门口坐着,杨某1正在骂黄某3,后黄某3和杨某1争吵起来。后来黄某3的父母来了,他们劝杨某1不要吵架,杨某1继续骂人,黄某3听就用脏话骂杨某1,杨某1听到后走到黄某3前用手打了一巴掌黄某3,杨某2看到后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锹冲了出来,然后用铁锹打中了杨某1的右手前臂,杨某1被打中后就跑开,杨某2追了过去。后来听说杨某1的手臂骨折了。(3)证人黄某3(杨某2妻子):2017年1月9日上午8时许,我在长塘村委会冷坑村赶鸭子时遇见杨某1,我叫他让让路,他没听我的,直接走过。我回到家后听见杨某1骂我,我就说他儿子出月的时候,我给了糯米的事情,他就用脏话骂我,我也回骂他,杨某1听后打了一巴掌我的脸部,然后用手捏住我的后颈部向前推,杨某2就从家里出来,拿着铁铲,用铁铲的木柄打了几下杨某1的右手手臂,杨某2就跑开了。11、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9日上午9时许,我在位于阳春市八甲镇长塘村委会冷坑村的家中,听见我的弟弟杨某1在骂人,我询问妻子黄某3后,得知杨某1是在骂我妻子,原因是当天8时许,黄某3在赶鸭子时遇见杨某1,后来他们发生了争执。杨某1走出门口骂我,说我的楼遮住他的楼顶,后来我们也发生了争吵。10时许,我外出补车胎,11时许回到家后,我岳父黄某4、岳母邹永连来到我家,杨某1在那里一直骂,黄某4劝说不成,杨某1和我妻子相互争执,后杨某1走过来打黄某3的头部,我看到黄某3被打,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锹出来,杨某1见到就在路边拿了一块砖头,我用铁锹打了杨某1的右手,他扔掉砖头就跑了,我追他但没有追上。打人用的铁锹,我放在家里大厅,后来不知道我儿子杨龙生什么时候拿走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杨某1的身份情况。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杨某1因受伤到阳春市中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杨某1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1日在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杨某1用去医疗费共23288.27元。5、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7年1月10日,杨某1用去验伤费300元。6、现金支出证明单:拟证明杨某1购买活络丸用去费用30元。7、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及相关车票:拟证实杨某1用去交通费共1203元。关于被告人杨某2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案发当天下午及第二天上午,杨某2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反映其与杨某1打架一事,且在接受公安民警的询问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同年2月21日,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的民警到杨某2的住所对其进行拘传时,杨某2提出其自己开摩托车到派出所,后杨某2开摩托车跟着民警一起回到派出所,并在当天接受讯问期间亦如实供述了犯罪如实。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2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2是自首并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杨某1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经查,被害人杨某1与被告人杨某2及其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而是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杨某2的妻子,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并造成其被打受伤。被害人杨某1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1有一定过错并据此请求对杨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害人杨某1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杨某2的妻子,其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且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故对被告人杨某2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经查,理由成立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2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杨某2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28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3、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天);4、误工费3696.60元[13360.4元÷365天×101天(住院11天+休息90天)];5、验伤费300元;6、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查,原告人于2017年1月10日因验伤和住院的交通费为18元,1月21日出院回家的交通费为19元,故原告人的交通费共37元。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其他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或者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9301.87元。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购买活络丸的费用30元,因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且也没有提供正式的收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医院或医生的诊断证明或医嘱证明等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原告人杨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其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杨某2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杨某2应赔偿23441.50元(29301.87元×80%)给原告人杨某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23441.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严家明审判员 黎 谭审判员 李 宁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舒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