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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守华与沂南县砖埠镇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守华,沂南县砖埠镇供销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534号原告:林守华,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董雁,该社主任。原告林守华与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守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忠,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539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被告将供销社沿街楼和一处超市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5399元,后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供销合作社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供销合作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供销合作社欠原告工程款165399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双方庭审认可的事实佐证,原告诉求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供销合作社偿还工程款16539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主张诉讼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守华工程款1653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