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唐浩栋与付元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大星,田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星,汉族,庆阳市人,庆阳市节水技术试验推广站职工,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连林,汉族,庆阳市人,原庆阳市节水技术试验推广站退休职工,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民(系田连林之弟),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人,市委农村工作部干部,住庆阳市。上诉人徐大星因与被上诉人田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大星、被上诉人田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大星上诉请求:1.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2.本案事实不清,诉讼时效超期,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传票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因上诉人外地有事不能按时开庭并向一审法院说明,但一审法院按期缺席开庭,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上诉人确向田连林借款2.2万元,已归还1.2万元。但田连林扣押上诉人吉普车一辆,价值21200元。该车被田连林扣押不能买卖,导致上诉人不能归还借款;3、上诉人1995年向田连林借款,田连林2016年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田连林辩称:徐大星的吉普车是寄存于答辩人家中,与涉案借款无关。答辩人持续不断的向徐大星索要借款,单位同事对此事均知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田连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大星归还田连林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199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3日止,诉讼费由徐大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连林、徐大星系同事关系,徐大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1994年11月24日、1995年7月29日、1995年9月20日向田连林借款10000元、7000元、5000元,共计22000元,徐大星向田连林分别出具了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借到田连林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壹个月,月息贰佰元整,壹个月还清,徐大星,94.11.24”、”借到田师现金柒仟元整(7000),徐大星,95.7.29”、”今借田连林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徐大星,95.9.20”。2004年1月18日,徐大星的妻子冯莉代徐大星向田连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在1994年11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上注明”2004年元月18日还贰仟元整,冯莉”,遂后,徐大星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2011年7月19日向田连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5000元,同时,田连林向徐大星出具了两张收条,之后,经田连林多次向徐大星索要剩余借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本案在审理中经与徐大星谈话,徐大星对其分别于1994年11月24日、1995年7月29日、1995年9月20日先后三次向田连林借款共计22000元无异议,对徐大星先后三次向田连林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借款本金下剩为10000元,田连林现要求徐大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双方均认为这12000元归还的是徐大星分别于1995年7月29日、1995年9月20日向田连林所借的7000元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田连林要求徐大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徐大星归还田连林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199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3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大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大星1994年、1995年向田连林借款2.2万元,已归还1.2万元,下剩1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徐大星应当向田连林承担还款义务。徐大星上诉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徐大星认为田连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大星多次、不同时期向田连林归还部分借款,与证人王某证言相印证,可以证实田连林持续向徐大星主张债权。且徐大星在一审法院传票通知开庭时间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及2016年11月30日就案件情况询问徐大星,徐大星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对徐大星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徐大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闯君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