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宝山区泗东路老菜场醉酒闹事,民警周某某带领社保队员汤某某至现场依法处置时,其拒不配合,抢夺民警电台、录音笔等警用装备、辱骂民警并多次推打拉扯民警,并在民警周某某及社保队员对其进行控制的过程中,用脚踢踹民警和社保队员,后被增援民警合力制服。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录音资料、《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