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山根、臧锦飞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根,臧锦飞,庄桃云,苏亚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246号原告:王山根,男,193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臧锦飞,男,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庄桃云,女,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苏亚飞,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山根、臧锦飞、庄桃云与被告苏亚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苏亚���、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根、臧锦飞、庄桃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3124元;2.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亚飞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亚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名原告系叶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1月6日5时47分许,叶某某骑驶经经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人力三轮车沿崇明区堡江路由南向东右转驶入团城公路过程中侧翻(不排除与其他二轮类交通工具相撞)。当日5时50分许,被告苏亚飞驾驶牌号为鲁ND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团城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城公路、堡江路路口处,撞及已卧倒在机动车道内的叶某某,叶某某当场死亡。���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4、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代理费票据。被告苏亚飞辩称,本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苏亚飞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苏亚飞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查明事实,本院从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苏亚飞、龚莉、张青、蔡周、庄桃云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名原告系叶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1月6日5时47分许,叶某某骑驶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人力三轮车沿崇明区堡江路由南向东右转驶入团城公路过程中侧翻(不排除与其他二轮类交通工具相撞)。当日5时50分许,被告苏亚飞驾驶牌号为鲁ND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团城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城公路、堡江路路口处,撞及(碾压)已卧倒在机动车道内的叶某某,叶某某当场死亡。2016年12月14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事故中无法确定的事实有:1.叶某某摔倒原因无法确定(不能排除人力三轮车在倒地前车厢左前侧被类似二轮类交通工具接触后侧翻的可能);2.叶某某死因无法确定;3.事发时,苏亚飞的车速无法确定。由于上述无法查清的事实,是认定��起交通事故成因的关键,故本起事故存在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的事实,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1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叶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事发后,被告苏亚飞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另查明:牌号为鲁ND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27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认可30000元。本院认为,叶某某的死亡,确实对三名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500元,被告苏亚飞要求按同等责任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162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苏亚飞在有雾的天气驾驶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更应谨慎驾驶,注意路口安全,但其却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致本起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叶某某骑驶人力三轮车时,未确保自身安全,卧倒在机动车道内,致发生本起事故,亦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苏亚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苏亚飞按责承担6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山根、臧锦飞、庄桃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40976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山根、臧锦飞、庄桃云死亡赔偿金86624元中的60%,计人民币51974.40元;三、被告苏亚飞赔偿原告王山根、臧锦飞、庄桃云代理费5000元,扣除被告苏亚飞曾给付的现金50000元,原告王山根、臧锦飞、庄桃云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苏亚飞人民币45000元;四、原告王山根、臧锦飞、庄桃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23元,由原告王山根、臧锦飞、庄桃云负担504元,被告苏亚飞负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