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同希、霍永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同希,霍永芳,赵丹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同希,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民,男,住安阳市。系上诉人周同希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永芳,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丹,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86215555K。负责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清,女,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方,男,住林州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同希因与被上诉人霍永芳、赵丹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同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不服金额46958.09元,其中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增加2361.1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收入标准增加35629.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增加10193.7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霍永芳、赵丹丹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3877.55元(不服金额858.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即858.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在安阳市××及周边地区承包建筑工地地面、车库硬化工程,带领本村及周边邻村部分农民工进行施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仍未完工,另在一审程序中三位出庭证人梁锋、梁双林、梁福庆的证言也均证实,故上诉人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建筑行业38425元计算。上诉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显示的住址信息为安阳市××区××号,从行政区划上来讲,任家庄村划归安阳市文峰区多年隶属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统归中华路任家庄社区,户籍管理机关为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早已属于事实上的城镇,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任家庄村已经被××安阳市××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拆迁指挥部已入驻,拆迁工作已经按步骤有序展开。上诉人虽有耕地,但多年前已经放弃耕地种植,不再以农业经济为生活来源。但原审法院仅根据一份对任家庄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即认定上诉人为农村户口,有失偏颇。退一步讲,法庭既已对上诉人户籍性质进行调查,却又为何不对上诉人实际状况进行落实,如上诉人是否还在该村居住,是否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等,村委会人员提供的意见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更不能因此决定上诉人的户籍。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霍永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丹丹未答辩。周同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霍永芳、赵丹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70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13时58分许,被告霍永芳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袁小屯村口路段时,与原告周同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同希受伤、车辆损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霍永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同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同希先后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7082.98元(含被告霍永芳支付的7000元。)。经原告周同希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同希目前有××,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以及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精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同希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Ⅹ级。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同希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周同希1、左侧第1-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所于同日作出评估意见,结论为:周同希护理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供参考)。原告周同希支出鉴定费4500元。被告赵丹丹系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霍永芳在借用被告赵丹丹的车辆过程中发生。另查明,赵翠云系原告周同希之母,1926年3月4日出生,赵翠云共生育原告周同希一个子女。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霍永芳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同希受伤,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霍永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同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7082.98元;2、误工费7113.45元(28849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10188.5元(30482/年÷365天×31天×2人+30482/年÷365天×60天×1人);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26264.26元(10853元/年×11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675.7元(7887元/年×5年×22%);9、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3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鉴定费4500元。以上11项共计177354.8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万元;2、误工费7113.45元;3、护理费10188.5元;4、残疾赔偿金26264.2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675.7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8项共计73041.91元。不足部分为:1、医疗费97082.98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鉴定费4500元。以上4项共计104312.98元,应由被告霍永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为73019.09元。原告周同希要求被告赵丹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同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交通费共计73041.91元。二、被告霍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同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4312.98元的70%,即73019.09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7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同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原告周同希负担2046元,由被告霍永芳负担2960元。本院二审期间,周同希提供与刘美英结婚证、刘美英于2015年购买安鑫苑房屋一套、任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周同希在安阳市从事建筑工作、在市区居住的证明一份、安阳市彩虹社区和周艳玲邻居证明周同希及其妻子母亲在兴华小区居住已经满五年以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周同希在城市实际居住,其它证据没有证明人签字。其余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一审法院在对安阳市文峰区任家庄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调查时,该村书记明确表示上诉人是农村居民,该村目前还种着责任田,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安阳市,但在一审时其出具的任家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与其母亲均居住在任家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应按照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虽提供任家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到庭作证,但该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周同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