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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乌海市金盾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平罗县灵沙乡兴文农资店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金盾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灵沙乡兴文农资店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金盾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白云飞,乌海市金盾保安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灵沙乡兴文农资店(邮政加盟农家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经营者:马兴文,平罗县灵沙乡兴文农资店(邮政加盟农家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明,男,平罗县灵沙乡兴文农资店(邮政加盟农家店)员工。上诉人乌海市金盾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灵沙乡兴文农资店(邮政加盟农家店)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乌海市金盾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的,一审法院应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乌海市金盾保安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