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撬门入室之手段进入本村村民原某家,偷窃小麦200市斤、谷子90市斤,价值391元;赃物已折价退赔。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同样手段,偷窃本村村民郭某小麦450市斤,价值576元;赃物已折价退赔。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白桑乡长征村,采用同样手段,偷窃赵某谷子460市斤,价值690元;赃物已折价退赔。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白桑乡淇汭村,采用同样手段,偷窃田某小麦745市斤、谷子276市斤,价值1368元;赃物已追退。2017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白桑乡��庄村,采用同样手段,偷窃杜某小麦1086市斤,价值1390元;赃物已追退。综上,2016年4月7日至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共入室偷窃作案5次,偷窃财物总价值44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至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在阳城县白桑乡刘庄村、长征村等地,共入室盗窃村民粮食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4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阳城县白桑乡刘庄村,撬门入室进入原某家,盗窃小麦100公斤、谷子45公斤;经鉴定,被盗粮食价值391元。二、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阳城县白桑乡刘庄村,翻墙入院进入郭某家,盗窃小麦225公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576元。三、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阳城县白桑乡长征村,撬门入室进入赵某家,盗窃谷子230公斤;经鉴定,被盗谷子价值690元。四、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阳城县白桑乡淇汭村,撬门入室进入田某家,盗窃小麦372.5公斤、谷子138公斤;经鉴定,被盗粮食价值1368元。五、2017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阳城县白桑乡张庄村,撬门入室进入杜某亲戚梁建廷家,盗窃杜某存放在此的小麦543公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390斤。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阳城县公安局将在阳城县河北如信粮油部上某处扣押的被害人田某、杜某被盗粮食分别发还给二被害人;2017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宋某分别赔偿原某391元、郭某576元、赵某690元,同时赔偿上某27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说明,发还清单,四份协议书;证人吉某、王某乙、李某、上某、宋某证言;被害人原某、郭某、赵某、田某、杜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阳发认证(2017)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赵某、田某、杜某粮食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辨认作案地点及销赃��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勇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牛晓芳书 记 员 乔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