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9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金玉、张桂英等与张广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玉,张桂英,张广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326号原告:张金玉,男,193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张桂英,女,193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北京市盈科(广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生,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张金玉、张桂英与被告张广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搬出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xx号大院xx号xx房。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是两原告的长子。原告张金玉是广州军区职工,现已退休。被告是军区企业职工,现在广州市梅花园汽车修理厂(原广州军区司令部汽车修理厂)工作。2011年5月18日,原告张金玉与广州军区政治部职工宿舍楼建房领导小组签订《政治部职工宿舍楼建设和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张金玉出资30万元参建在达道路xx号大院的一栋职工宿舍楼,享有所选房屋xx号大院xx号xx房50年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军区政治部建房小组所有。两原告已支付30万元,房屋于2012年11月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两原告原打算被告可以养老送终,故同意被告及其所称的“妻子”黄某共同搬入房屋居住。现两原告年事已高,原告张金玉患有严重疾病,长期卧床,被告、黄某与两原告虽同住,但并无履行赡养义务,经常吵架,形同陌路。两原告曾要求他们搬出,但均置之不理。现两原告需要聘请保姆照顾生活,被告长期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育有两个儿子,被告是长子,另还育有案外人二儿子张广民。被告与黄某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为事实夫妻。2011年左右,两原告符合集资建房的资格,但要自己拿出购房款和装修资金约50万元。当时两原告手头的钱不够就与被告商量,让被告拿钱出来帮助购房并装修,装修后搬去同住。在此之前,两原告一直与张广民一家共同居住,但婆媳关系紧张,甚至多次大打出手报警处理。被告和黄某于是支持两原告购房,第一次拿了5万元给两原告作购房款。之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购买家电,支出15万元多。张广民一家并无出资。房屋装修好后,被告和黄某就与两原告共同居住。两原告之前的起居饮食均由被告照顾,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也是被告缴交,被告每次出差回来都会给两原告带特产和礼物,母亲想到北京旅游、父亲提出回河南老家探亲都是被告负责陪同或接送。原告张金玉已经中风,另一原告张桂英也有耳背的状况,且脾气特别大,经常发难,并非被告不照顾父母。如果搬出涉案房屋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无话可说,但被告和黄某的出资应当返还。其实本案纠纷的真正原因是被告与黄某无子女,两原告打算把房屋给育有一对双胞胎的弟弟张广民,这些其实都是家务事,还是协商解决比较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张金玉(乙方)与广州军区政治部职工宿舍楼建房领导小组(甲方、盖章为广州军区政治部营房办公室)签订《政治部职工宿舍楼建设和管理协议》。其中约定:政治部规划建设的职工宿舍楼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xx号大院内,总建筑面积为4460平方米,每套住房规划建设面积约为90平方米,装修标准为室内毛坯房;乙方共分二期支付甲方暂定建房款30万元,第一期建房款在排名签字20个日历天内支付15万元,第二期房款在结构封顶支付15万元;乙方参建的住房所有权性质属于军产,由广州军区政治部依法负责管理,乙方只有使用权,年限共50年,乙方使用权期满后,房屋的所有权由甲方按照当时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等。加盖有“广州军区政治部营房办公室”印章的《达道路17号院职工宿舍楼房款计算表》载明:姓名张金玉,房间号603,建筑面积112.82平方米,已交房款30万元。涉案房屋约于2012年11月交付两原告使用。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为两原告长子。该房屋现由原被告共同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款项支出的收据、发票、进货单复印件作为证据。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因当时两原告年纪大,所以房屋装修事宜确实由被告负责,但钱是两原告出的,被告只是负责联系。此外,两原告还陈述:黄某是被告的朋友,与被告没有登记结婚也不知道其具体的身份信息;之前(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但是从今年春节前原告张金玉生病住院之后关系开始恶化,双方至今没有说话,一说话就是打打杀杀,两原告有报过警;被告另有一套部队分配的住房,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梅园路xx号xx栋xx房,该房屋现由被告出租。因两原告年事已高,本院询问其如被告搬出,是否有人照顾两原告生活?两原告答,还有一个儿子,他们可以照顾,且现在两原告也有聘请保姆。为促成双方调解,本院曾电话与被告沟通,询问其是否有和解方案,是否愿意搬出涉案房屋。被告表示愿意协商,但不同意搬出,目前也没有和解方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金玉与广州军区政治部职工宿舍楼建房领导小组签订的《政治部职工宿舍楼建设和管理协议》,两原告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权,被告是基于两原告的同意而入住涉案房屋,与两原告共同生活的。原被告为父(母)子关系,本应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和谐相处,但从双方陈述来看,原被告目前确存在较大矛盾,短期内难以调和。而两原告年事已高,在此情况下双方共同居住显然不利于两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作为子女一方,应当充分体谅和尊重父母也即两原告的意愿。因此,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提及的出资返还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且即使被告确有出资亦不当然享有房屋使用权,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生(含同住人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迁出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xx号大院xx号xx房。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轶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小丽梁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