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庆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波,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2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2日再次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咏敏、朱瑞,被告人刘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22时20分,在宁晋县月城路与兴宁街交叉口,被告人刘庆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对方向停车的魏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某1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庆波弃车逃逸。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魏某1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庆波赔偿了被害人魏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1陈述,证人袁某、何某、林某、张某、鲁某、沈某、王某、魏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宁晋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复核)检验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庆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庆波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庆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曹景彦人民陪审员 张 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