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6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10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海流图某某街坊武某某家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入户、未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海流图某某街坊被害人武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3日释放。又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某报案称,2017年2月21日凌晨3时30分许,家中被盗;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凌晨3时30分许,听到房门响,发现院内有人就喊,来人逃跑。家中南房西屋被盗,未丢失物品。3、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现场的情况。武某某家凉房位于南西侧,凉房冰箱门呈打开状,地面可见被翻出的物品,壁柜呈打开状。现场提取左、右脚鞋印各一枚。4、提取笔录证实,提取被告人韩某某所穿棕色皮鞋一双。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将被告人韩某某携带的物品扣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韩某某辨认,确认盗窃的地点。7乌拉特中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某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足迹为被告人韩某某所留。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1日凌晨,武某某家中被盗,公安干警跟踪足迹(当天下雪)在某某网吧北库房内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韩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3日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处罚。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2月2日凌晨,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院内找朋友,在某某大门口,见一户人家大门未锁,进去在南排西凉房柜子内没有找到东西,又拧东边的房门,听到屋里有人喊就跑,在某某宾馆西的网吧(某某网吧)内吸食毒品时被抓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某某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