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孟某某在挂靠郑州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禄劝县XX水库(环库段)二标段大修工程项目实施工程中,向时任禄劝县XXXX局副局长及禄劝县XX水库(环库段)大修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副组长的朱某1(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0000元,让朱某1向该项目业主方昆明市XX局协调为孟某某增加工程量。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修复协议、会议纪要,证人朱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左右,并处罚金,如能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3日,经禄劝县人民政府党组讨论决定,朱某1被任命为禄劝县XXXX局副局长,2016年5月8日被禄劝县人民政府免去其副局长职务。2014年10月14日,经昆明市XX局决定,朱某1任XX水库环库段大修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副组长,负责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协调处理地方矛盾等工作。2、2014年,被告人孟某某在挂靠郑州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禄劝县XX水库(环库段)二标段大修工程项目实施工程中,向时任禄劝县XXXX局副局长及禄劝县XX水库(环库段)大修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副组长的朱某1(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0000元,让朱某1向该项目业主方昆明市XX局协调为孟某某增加工程量,经朱某1与昆明市XX局协调后,昆明市XX局将进入XX水库环库段的26公里便道路交被告人孟某某修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被告人孟某某的自述材料及供述;3、禄劝县人民政府关于朱某1等人的任职、免职通知;4、证人朱某1、肖某、李某、马某、朱某2、杨某的证言;5、昆明市XXXX局关于XX水库环库段大修工程立项、施工图预算的批复;6、XX水库环库段大修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昆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7、昆明市XX局关于成立XX水库环库段大修工程建设工作小组的通知,XX水库环库段大修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8、禄劝县XXXX局关于帮助解决环库公路未硬化路段破损路面修复资金的请示、修复协议书;9、昆明市XX局关于XX水库环库段大修工程26公里便道路修复的情况说明;10、XX水库环库段大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11、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12、禄劝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昆明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局关于(XX水库环库段)既有道路修复工程有关事宜的回函;13、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拨款凭证、拨款单、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获取更多的利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实际,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杨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