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8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忠、刘静、李志明、赵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忠,刘静,李志明,赵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8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366号。法定代表人胡成高,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建忠,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刘静,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李志明,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赵利,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忠、刘静、李志明、赵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号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建忠、刘静、李志明、赵利给付欠款1017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忠、刘静、李志明、赵利除本院查封的财产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受偿的1017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号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忠、刘静、李志明、赵利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秦 胜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仁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