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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复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朔天通淼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正宜,朔天通淼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虹昱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青丘食品有限公司,梅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7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白正宜,女,195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啸,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朔天通淼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8号英特公寓B座2F。法定代表人:白晓东,经理。被执行人:北京虹昱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7号楼日月天地大厦B座2203室。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青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甸桥镇西田阳村。法定代表人:赵霓,董事长。被执行人:梅慧,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复议申请人白正宜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6)京0101执异2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城法院在执行朔天通淼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天通淼公司)申请执行北京虹昱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昱铭公司)、北京青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丘公司)、梅慧、白正宜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白正宜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东城法院查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09)京中信执字00016号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朔天通淼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9)东执字第0318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朔天通淼公司与被执行人虹昱铭公司、梅慧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以(2016)京0101执恢54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被执行人白正宜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司岩将房租收入交该院账户。东城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白正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其财产于法有据。被执行人白正宜以其已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申请为由,要求停止(2016)京0101执恢54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白正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09)京中信执字00016号执行证书严重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执行。其本人患有重病,是生活不能自理的独身老人,涉案房租是其赖以生存及治病的经济收入。其认为东城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未能慎重考虑本案事实情况,有失公允,故请求本院撤销东城法院(2016)京0101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2009)京中信执字00016号执行证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在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故东城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白正宜有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提出患有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停止执行的理由,不属于有关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综上,白正宜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城法院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正宜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执异2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 同审判员 贾奕良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