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范德扬、惠州市深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德扬,惠州市深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扬,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深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欧村中心区惠风五路24号。法定代表人:陈锦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惠,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德扬因与惠州市深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8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起诉称:原告分别两次在被告处购买了22盒编号为8000500003787的《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单价是59.2元一盒,一共向被告支付《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的购物款1302元人民币。原告于2016年7月12号第一次在被告处购买了12盒,于2016年7月13号第二次在被告处购买了10盒,后来发现在被告处购买的22盒《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9月11号,保质期为10个月。由此,原告认为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22盒《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16年7月15日,原告因购买上诉产品在被告处服务台开发票时遭到被告处的人殴打并强行抢走原告因在被告处购买到过期《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的小票,和强行殴打威胁原告写下不合法协议书。对于这件事原告己经向惠新派出所报警,对于这件事的详细内容原告已在惠新派出所登记,报警回执号4413002016071520020010150。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销售的食品,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及时清理,但被告仍然摆放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履行法定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302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支付购物款的赔偿金共计130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深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卖过期食品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购物发票,亦没有购物小票,并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过商品,原告提供的食物仅有一盒巧克力,并不是其诉状中所称22盒,并且该巧克力没有标明单价不能证明其价值是多少。二、原告称7月12、13日在被告处购买到过期费列罗巧克力,但原告没有当场或当日报警,也没有向被告出示过期商品,没有报工商查处,即商品已经离柜,且距今已有4个月,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出示的商品是从被告处售出,而实际上原告以职业打假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闹事企图敲诈被告,被告就已报工商部门前来查验,仲恺工商局并没有查到过期商品,该事实在仲恺工商局有登记备案,工商局称如果为查明案情需要可调取记录。并且,7月15日当日,原告敲诈勒索的真相被揭穿之后,亲自写下事实的经过,称其是多次购买商品并存放至过期后拿到被告处故意敲诈索要现金,因此本案事实十分清楚。从证据看,原告不能证明确实从被告处购买到过期商品,从原告亲自书写的事实经过看,被告也没有出售过期商品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7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2盒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每盒单价59.2元,共支付了购物款1302元,但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发现其所购商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小票图片、商品图片、光盘等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交购物小票原件予以核对,且光盘播放的视频亦未显示是原告本人购买商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2016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销售过期商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凭其所提交的购物小票图片、商品图片、光盘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所称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向其出售的商品存在其所称的上述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退还购物款及支付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强行抢走其购买上述商品的购物小票原件,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德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元,由原告范德扬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范德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8033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为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物款1302元;2、请求重新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赔偿金共计1302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起诉和上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请求人民法院采纳上诉人视频的内容和视频对话内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视频足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那里购买过22盒编号为:8000500003787的《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的事实。2016年07月12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12盒编号为:8000500003787的《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的视频中能够清楚的看到在被上诉人那里所购买的过程,视频过程中能够清楚的看到被上诉人的超市,还有拿货的过程,拿的货也能够清楚看到是编号为:8000500003787的《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也能清楚看的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和买单过程,买单过程用的是上诉人的惠州农商银行卡交易付款,能看到对方出示的购物小票,视频中小票上的日期是2016年07月12号18点35分和交易金额是710.40元人民币,和视频中买单的过程的对话都能听的很清楚。和2016年07月13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10盒编号为:8000500003787的《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的视频中能够清楚的看到在被上诉人那里所购买的过程,视频过程中能够清楚的看到被上诉人的门面和进入被上诉人的超市,还有拿货的过程,拿的货也能够清楚看到是编号为:8000500003787的《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也能清楚看的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和买单过程,买单过程用的是上诉人的惠州农商银行卡交易付款,能看到对方出示的购物小票,视频中小票上的日期是2016年07月13号20点41分和交易金额是615.10元人民币其中59元是《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的购物款,和视频中买单的过程的对话都能听的很清楚。从两个视频中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诉人分别两次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22盒编号为:8000500003787的《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单价是59.2元一盒。一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的购物款是1302元人民币。上诉人第一次是在2016年07月12号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12盒,上诉人第二次是在2016年07月13号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10盒。后来上诉人发现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22盒《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09月11号,保质期为10个月。由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出售给上诉人的22盒《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综上所诉:对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小票和发票是因为2016年7月15日上诉人因购买上诉产品在被告处服务台开发票时遭到被上诉人处的人殴打并强行抢走上诉人因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到过期《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的小票和刷卡单,和强行殴打威胁上诉人写下不合法协议书的不属实的内容,和强行殴打威胁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对于这件事上诉人已经向惠新派出所报警,对于这件事的详细内容原告已在惠新派出所登记,报警回执号是:4413002016071520020010150。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禁止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出市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主动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退出市场口被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销售的食品,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及时清理,但被上诉人仍然摆放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履行法定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在销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以及箢五十四条的规定和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句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请求民法院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深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能证明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品。(1)上诉人没有购物小票、购物发票,没有在答辩人处购买商品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在答辩人处购买过商品。(2)上诉人提供的隐蔽拍摄的视频资料属于间接证据,没有购物小票和发票结合予以印证,且视频资料存在以下瑕疵:1、没有显示答辩人商场正门或能够显示出就是答辩人商场的影像,无法直接证明是答辩人商场;2、没有显示上诉人本人的影像,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在购买商品,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视频中显示的购物小票。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有存疑的间接证据,是不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即上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品。2、上诉人没有所诉的实物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实物证据仅有1盒巧克力,并不是其诉称的22盒,且没有购物小票证明其价格。因此,上诉人诉求在答辩人处购买了1302元巧克力的事实无法证明。3、答辩人没有出售该类型商品以及过期商品。(1)工商局查实没有该类型商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答辩人均承认的事实:经上诉人向仲恺工商局报案后,工商局在答辩人商场没有查到上诉人诉称的巧克力或其它类似的巧克力,更没有查到过期巧克力商品。(2)上诉人亲笔书写承认未在答辩人处购买到过期商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答辩人提交的其书写的承认未在答辩人处购买到过期商品而是敲诈勒索的事实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称该书面证据是被迫书写,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应当采纳该书面证据所陈述的事实,即上诉人未在答辩人处购买到过期商品。综上所述,上诉人仅凭一份并没有上诉人本人即不知是谁拍摄的视频资料,即没有购物小票又没有商品实物证据,要证明在答辩人处购买了过期商品,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范德扬于2016年6月亲笔书写一份事情经过,内容如下:“本人范德扬,身份证。2016年内在深鹏购物广场多次购买商品存放至过期到深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进行故意敲诈索要现金,深鹏购物广场也多次付本人(现金500-5000元不等)本人认识到此行为是错误的需要负上法律责任,本人愿意承担错误,希望惠州市深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我一次改过错误机会。惠州市深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此事进行了和平友好的方式解决对此本人表示感谢。”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上诉人范德扬是否于深鹏购物广场处购买22盒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以及范德扬请求被上诉人深鹏公司返还购物款以及支付赔偿金是否予以支持。具体判析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德扬对其主张在被上诉人深鹏公司处购买22盒过期商品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范德扬本案提交的证据购物小票图片、商品图片均不是原件,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对于光盘证据仅显示购买卖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的经过,不能证明购买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购买的人系范德扬以及购买的地方于深鹏公司处,范德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第二,被上诉人深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一份由范德扬亲笔书写的事件经过,可以确认范德扬自认2016年期间,多次购买商品存放至过期到深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进行故意敲诈索要现金,上述自认表示与本案范德扬其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虽然范德扬对该亲笔书写的自行为系由深鹏公司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范德扬其主张购买的22盒费列罗棒果威化巧克力,原审期间仅提交一盒商品,剩余21盒未向法庭出示,未经被上诉人深鹏公司的确认。即使范德扬二审携带22盒该商品,但是不能证明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不能说明深鹏公司出售过期食给范德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范德扬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58元,由上诉人范德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晓娜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