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6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纪和与高永贵、杨文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纪和,高永贵,杨文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6924号原告:郑纪和,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冯杰民、吴昌佶,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贵,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杨文婷,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洞口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纪和与被告高永贵、杨文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院人事变动,于2017年3月6日变更为审判员沈巍继续审理。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笔迹和捺印鉴定申请,后因未垫付鉴定费用于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指定鉴定机构退回检材。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环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纪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民、被告高永贵、杨文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纪和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童装生产厂家,被告系经营服装贸易业务,多年来被告一直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期还款,但两被告无任何还款计划,经原告催讨不愿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货款欠条一份,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的金额为3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高永贵的公司即湖州织里巴朵服饰有限公司而非两被告个人;二、被告杨文婷在欠条上的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原告及其妻子多次骚扰、胁迫所签。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八里店派出所“警情详情及卷宗”三份,以证明2016年10月21日至23日连续三天,被告杨文婷因原告妻子吴英英胁迫而报警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前,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纪和与被告高永贵存在童装买卖关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永贵催讨货款,被告高永贵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该份欠条的落款为“欠款人:高永贵”,高永贵署名的右下侧,有被告杨文婷的署名。该欠条载明“今湖州织里巴朵服饰有限公司法人高永贵()欠郑纪和货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因公司不景气只能分期还款给郑纪和,本欠条可以在一年内更换一次。本欠条只支持郑纪和本人来催账。如果本欠条高永贵无力偿还由杨文婷一并还款还清。”现原告以该欠条为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30万元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永贵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高永贵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高永贵之间未就童装买卖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欠条为据起诉视作对欠条书写内容的认可,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即双方合意一致的结果。欠条虽载明“分期还款给郑纪和,欠条可以在一年内更换一次”,“郑纪和已同意还款方式”,但并未就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高永贵在收取货物后,即应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永贵支付货款及从起诉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杨文婷在欠条上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其责任形式按照双方约定应当为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认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文婷认为系受胁迫而签字的主张,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贵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文婷对被告高永贵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纪和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高永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岸娜 来自: